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啟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原名 蘇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啟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0日邀被告丙○○○、戊○○(原名蘇啟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0元,除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伍、陸條之情事,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啟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自9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件及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保證書第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互核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啟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如表文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被告丙○○○、戊○○既為被告啟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渠等自應就其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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