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甲○○與另案處刑之 胡石枝 曾合夥經營耕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耕展公司),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胡石枝欲以坤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星公司)名義向基隆市政府承包該市七堵區長興里填土場第一期興建工程,上訴人乃將坤星公司執照、營業稅額申報書、營造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等影本交付胡石枝一節,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而胡石枝即持上開證件,並以偽刻之坤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葉德坤 之印章,偽造坤星公司名義之申請書,持以行使,申請承包前開填土工程,使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簽請准予議價發包,胡石枝在與基隆市政府進行議價程序,簽訂工程合約及施工進行中,連續偽造坤星公司及葉德坤之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相關之文書等情,業據共犯胡石枝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供明在卷;嗣基隆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經審查坤星公司之執照進行議價發包,而同意由坤星公司承包該填土工程,復經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 張建祥 、 何信隆 證述屬實,並有胡石枝冒用坤星公司名義提出之坤星公司執照、營業稅額申報書、營造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申請書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相關文書附卷可稽,並參酌證人即坤星公司職員 王文龍 及該公司負責人葉德坤之證言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聽胡石枝說有工程要承包,才拿坤星公司之執照影本給胡石枝持往審查,該批執照影本,係伊前與坤星公司負責人葉德坤之親戚王文龍,合作承包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埋設管線工程時,留在車上隨時備用,伊借予胡石枝時,曾講明如標得工程時,須徵求坤星公司負責人同意,借用正式之執照(即正本)簽約,坤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葉德坤之印章,不知從何而來,非伊與胡石枝共同偽刻。伊與胡石枝雖曾合夥經營耕展公司,但耕展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間領得公司執照,同年三月一日始向基隆市稅捐處領取統一發票營業,胡石枝以坤星公司名義承包本件工程之日期為八十年九月間,當時耕展公司尚未成立,該工程純係胡石枝一人所為,伊與胡石枝並無共犯關係。又伊前與王文龍承包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部分埋設管線工程,經常執有坤星公司執照影本等證件,其交付坤星公司影本等證件,僅係暫時借予胡石枝參加資格審查,以後承包工程,正式簽約仍應由胡石枝向坤星公司借用執照正本,經坤星公司同意始得辦理手續,伊不知胡石枝有任何不法行為,本件坤星公司負責人葉德坤及王文龍嗣後因該填土場工程涉及其他違法事由,為規避行政處分責任,故否認出借執照之事實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即耕展公司股東 詹義雄 、 王健合 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共犯胡石枝嗣後改為附合上訴人之陳述,要屬迴護之語,亦非可取。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又查原判決事實欄載有本件查獲之經過,理由欄則未說明此部分之憑據,惟因本件之查獲經過如何,與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無涉,原判決縱未敍明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理由,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執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