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陳建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兆莉有限公司(下稱兆莉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9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在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兆莉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兆莉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上述情事並經兆莉公司委託原告於93年10月19日以高雄6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74號通知被告。
(二)嗣兆莉公司於93年10月26日讓與如附表1所示對被告之貨款債權2筆予原告,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898,750元,有應收帳款讓與交易憑證、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於貨款到期日俱未付款,迄今屢催未償,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750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1借款明細表編號1所示債權固屬真實,惟原告所指債權金額1,426,950元,應區分為2部分,一為已發生之工程款即1,359,000元,另67,950元則為附停止條件之保留款債權。有關1,359,000元部分,被告於93年11月2日即依原告93年10月19日高雄60支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通知意旨,交付票據號碼:P0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西元2004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1,359,000元之支票予原告之指定受取人兆莉公司簽領,是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本筆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至於67,950元部分,因屬附停止條件之保留款債權,須俟兆莉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始生給付效力,則兆莉公司率予讓與,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
(二)兆莉公司將附表1借款明細表編號2所示對被告之債權予原告,惟被告與兆莉公司並無該筆交易存在,該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據不存在之債權向被告請求付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訴外人兆莉公司與原告於93年10月19日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
定書,約定在約定書有效期間內,兆莉公司得隨時交付應收帳款資料予原告,供原告同意承購兆莉公司對其國內外特定買受人基於繼續性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向該特定買受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
⒉兆莉公司委託原告於93年10月19日以高雄60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74號通知上揭事實予被告。
⒊兆莉公司於93年10月26日讓與對被告如附表1借款明細表編
號1所示金額為1,426,950元之債權予原告,該債權金額中有67,950元係工程保留款,而該工程因尚未完工,而無法核撥該項保留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1,426,950元債權,其中1,359,000元為已發生之工程款,惟該筆金額被告已經撥予兆莉公司收受,而生清償之效力,此有被告提出之撥付款項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信實,應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再據以向被告請求付款,即屬無據。另67,950元為兆莉公司依約應提出之工程保留款,因該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保留款尚無由撥付,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查,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2,471,800元債權部分,被告否認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對該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惟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查被告是否有持系爭發票為申報之行為,經該局於95年6月5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50019221號函覆本院,並無該筆發票之申報資料存在。若被告與兆莉公司間確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債權存在,其收受該筆發票後,自應為申報之行為,是被告未有該筆發票之申報行為,自無法證明兆莉公司對被告確有該筆債權存在,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受讓兆莉公司對被告如附表1所示之2筆債權,或因被告已清償,或因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或因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被告均無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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