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鄔詩瀚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430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3月19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渣打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4日與訴外人渣打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計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
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8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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