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崇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崇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崇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江崇萼 ,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
6日下午4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 黃青雲 所有鐵門1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理由:訊據被告江崇蕚雖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行,然於偵訊時對於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之詢問,卻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每天都有喝酒,我沒有印象了。我只記得我有拿過一個鐵門去賣,我是在半路撿到拿去賣的,該鐵門擺在住宅旁邊,但是我不記得是哪條路,我喝完酒不是很清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黃青雲所有之鐵門一扇,並將其拿至址設新竹市○區○○里○道○路○段000○0號的鑫豐回收廠變賣,但因未被收售,故再將鐵門載回光華東街67巷內丟棄於路旁,同時亦坦承警方所調閱並提示新竹市○○○街○○號朝光華南監視器所拍攝到於104年1月6日下午16時7分進入新竹市○○○街○○巷口竊取1扇鐵門後離去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見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青雲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3點下班回家時,鐵門還在,直至晚上
8點外出吃飯回來始發現鐵門遭竊等語(見偵卷第5頁),以及證人即鑫豐回收廠之會計 廖淑琪 指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載運一扇鐵門至回收廠要變賣,其雖未收售,但有留下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7至7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張,應予更正)、偵查報告1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至10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鐵門之犯行,是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空言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應屬飾詞圖辯,要非可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江崇蕚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能記取教訓,於甫出監不久,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行徑實不足取,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