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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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義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義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義春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948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沙簡字第35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4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2日復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7月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前案恐嚇之對象為被害人 郭金德 ,因被害人原諒不予追究而獲得法院緩刑之宣告,竟不知珍惜改過之機會,於緩刑期間內再次傷害被害人,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亦為刑法第75條第2項所明定。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本院於受刑人前案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只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緩刑處遇之用意。詎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即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且前、後案之被害人為同一人,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顯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