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63號原告 沈盈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6年7月
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BBF000000號裁決書表示不服,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所提書狀未完整列明被告機關(若為嘉義區監理所,應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均應以書狀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應予補正。(補正書狀亦應檢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