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行經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
時」應補充記載為「於翌(16)日0時11分行經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因酒後反應不及,而與 黃信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肇事情節,不僅雙方嚴重車損,自身亦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難認輕微;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有過1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所為甚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辯稱其於酒測前,已坦白告知處理員警其有喝酒等語,然查承辦警員 謝旻芳 表示,本件係因先發生車禍案件,其當時至現場時,被告卡在車子裡面,於被告跟警方供稱有喝酒之前,已先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懷疑被告極有可能酒駕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被告無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陳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哲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好樂迪KTV飲用百威啤酒6至7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呼氣酒精濃度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東市○○路與博愛路口時,與黃信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黃信陵未受傷),嗣經將其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並經員警到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9月6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60230)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29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