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陸玖壹、零點貳零玖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零伍捌、零點玖參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大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查,本案警員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凌晨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於被告所穿著衣服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691、0.2094公克,詳105年毒保字第41
9號扣押物品清單);繼而於被告停放上址對面之門牌號碼2658-LK自用小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058、0.9365公克,詳105年安保字第42
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609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691、0.20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2058、0.9365公克),均屬違禁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