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祁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祁志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9月22日、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53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852號、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4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祁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祁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852號、102年度訴字第1364號、102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9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為保全人員,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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