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6月底某日,在臺南市某媽祖廟附近釣魚時,拾獲甲○○所有之綠翅金剛鸚鵡1隻(俗稱紅金剛鸚鵡、學名:Arachloroptera、腳環號碼:GP2273、價值新臺幣10萬元,係甲○○於同年6月14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進行放飛訓練時所遺失),乙○○明知該金剛鸚鵡係他人所飼養而不慎走失之逸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金剛鸚鵡攜回住處飼養,予以侵占入己。嗣甲○○經臉書網友告知,於同年7月20日16時許,在乙○○位於高雄市○○區○○巷
0號住處發現該金剛鸚鵡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金剛鸚鵡(已發還甲○○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至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頁)、扣案之金剛鸚鵡照片2張(警卷第17頁)及告訴人甲○○提出之性別鑑定卡(警卷第12頁)、受理案件登記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獲之金剛鸚鵡屬他人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上開金剛鸚鵡價值不斐,惟業據告訴人甲○○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金剛鸚鵡1隻,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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