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王碧蓮 相對人 陳永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未曾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素不相識,系爭本票可能係遭他人偽造或變造;況查系爭本票由形式上應可知悉非抗告人所簽發,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非由抗告人簽發等語,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無資力負擔另提訴訟之訴訟費用等語,此可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訴訟救助,附此敘明。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