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榮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1147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榮國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㈣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賴榮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
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告已將竊得之物品主動返還予被害人 徐治平張進財 ,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樟木2支、桌裙1件,業經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徐治平、張進財,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參,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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