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睿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105年度執緩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睿雄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2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下旬另故意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漏列緩刑2年),於105年7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涉後案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然前、後案均係以不法手段牟取金錢或利益。佐以該2案先後遭法院為緩刑諭知,後案之緩刑宣告並非妥適,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王睿雄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2號(104年度偵字第299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0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下旬另故意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5年7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而認受刑人所涉「後案」雖於「前案」緩刑期前所犯,然前、後案均係以不法手段牟取金錢或利益。佐以該2案先後遭法院為緩刑諭知,故聲請人以後案之緩刑宣告並非妥適,聲請撤銷「後案」之緩刑宣告云云。惟前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者,係指受緩刑宣告之「前案」而言,聲請人縱認前、後案均係以不法手段牟取金錢或利益,而認「後案」之緩刑宣告並非妥適,此應由檢察官依循該「後案」緩刑不當之通常上訴程序以為救濟,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後案」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並不符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