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更一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原告 劉芳妤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未住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至108年6月3日間以「早餐店殺手」等等新聞報導,未經查證而誹謗原告聲譽,原告並非「早餐店殺手」、「早餐店蟑螂」,被告惡意將不實報導及標題、原告個人資料、「早餐店殺手」新聞全國播放及上網轉載,又發出原告肖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生命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無法找尋工作維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有侵權之故意跟過失。亦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因新聞報導裡面並沒有該條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第2項第5款,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公益目的,依照該條規定可以免除相關告知程序,況新聞報導並無原告全名,只有「劉姓女子」,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縱使有個人資料,也符合第9條規定。原告無法找尋工作可能是因過往勞資糾紛所致,與被告報導沒有關係。並否認原告有身心受創之情。
(二)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所提網頁內容中,僅有7篇係被告所為報導,且被告有查證相關判決,相關內容則來自原告求職衍生之勞資爭議糾紛,非僅屬私德事項而與一般大眾公共利益有關,自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相關報導及評論,且被告亦未敘明原告全名,均僅以「劉姓女子」代稱,自無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能。另「早餐店殺手」係曾遭原告求償之早餐店、小吃店口耳相傳後對原告之稱號,先前也早已經各大媒體披露原告之所作所為,故「早餐店殺手」並非被告給予原告之稱號。相關查證內容說明如下:
1.108年6月3日「做8天討13萬!早餐店殺手求償,一審判敗訴」網路新聞:來自原告於105年3月間與一家義大利麵食館所生勞資爭議糾紛,而被告係基於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及與義大利麵食館曾姓老闆之訪談,始作成新聞報導。
2.107年8月26日「早餐店殺手雙北亂竄,想撈30萬還告同事作偽證」網路新聞:來自原告於105年3月間與周記麵食館所生勞資爭議糾紛,而被告係基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始作成新聞報導。
3.107年8月27日「早餐店殺手踢鐵板!老闆:女子空班都看『書』」網路新聞:來自原告於105年3月間與周記麵食館所生勞資爭議糾紛,原告經敗訴後又提出再審,而被告係基於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與周記麵食館老闆之訪談及其提供之相關判決,始作成新聞報導。又被告於108年間以本篇報導之記者為被告,提出妨礙名譽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本件新聞報導係表達時事評論之意見,應係媒體就社會大眾關注之勞資爭議問題著墨關心,自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為相關報導及討論,且本件新聞報導並非以無任何依據之事,故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43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4.107年7月8日「早餐店殺手又來了!豆漿店工作8天『被開除』要24萬」網路新聞:來自原告與世界豆漿大王店所生勞資爭議糾紛,而被告係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始作成新聞報導。
5.107年4月25日「早餐店殺手踢鐵板!越籍勞工一句話她索賠
13萬栽了」網路新聞:係自原告與 陳志富 即富王小吃店所生勞資爭議糾紛,而被告係基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及部分引用蘋果日報之報導始作成新聞報導。
6.106年11月8日「遭控『早餐店殺手!』婦離職告老闆,獲賠15萬」網路新聞:於106年11月間,被告之記者前往中永和地區訪問早餐店及小吃店家之意見,並參考店家提供監視器畫面,始作成新聞報導。
7.106年11月7日「『早餐店殺手』洗菜摳腳,被炒魷魚爽領和解金15萬」網路新聞:被告引述蘋果日報106年11月7日「『吃定片』看準店家便宜行事早餐店殺手爽賺15萬和解金」網路新聞,始作成新聞報導。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7日至108年6月3日間以不實新聞報導方式(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0號卷第13、41至63頁,下稱原審卷),侵害原告權利,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並無侵權故意、不法性及侵害結果,相關報導亦經查證,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等語,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工作權、生命權之行為、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行為有無不法性:
1.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2.原告上揭主張,雖提出Google「早餐店殺手TVBS」、「『早餐店殺手』news.tvbs.com」搜尋結果(原審卷第13、41至45頁)、Google「早餐店殺手TVBSyoutube」搜尋結果(原審卷第47至51頁)、蘋果日報106年11月8日「求被炒摳腳洗菜
惡女詐132早餐店吃定小店省勞健保激怒雇主削和解金」網路報導(原審卷第53至57頁)、TVBS新聞網106年11月7日「『早餐店殺手』洗菜摳腳被炒魷魚爽領和解金15萬」網路報導(原審卷第59頁)、出勤記錄照片(原審卷第39頁)、yahoo!新聞106年11月7日「『早餐店殺手』遭上百店解雇反賺15萬」及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61、63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1)被告就其有合理查證之行為,已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勞簡字第62號民事宣示筆錄、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查詢、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查詢、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3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查詢、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查詢、蘋果日報106年11月7日「『吃定片』看準店家便宜行事,早餐店殺手爽賺15萬和解金」網路新聞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1至132頁),且上揭蘋果日報106年11月7日網路新聞記有「新北市勞工局表示,該女2年內在雙北申請調解約132案,調解成功52件,粗估得手約15萬元。…勞工局指出,新北市從2015年起受理 劉女 勞資爭議調解案共32件,在北市更有約100件,調解成功52件,…最近一次接獲申請為今年8月初。…劉女因調解案過多,甚至會要求處理調解案的民間團體配合其時間排程,一日密集出席好幾場調解案,讓勞工局決議往後劉女申請案,全部移至勞工局召開調解會議,安排專人調解」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板勞簡字第62號給付薪資事件107年7月3日宣示筆錄認該事件原告即本件原告有「於數年之間,至數十家小型營業場所,如早餐店、小吃店、麵店、餐飲店等,應徵工作,並在短期上班遭解僱後,隨即對僱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之事實,且經該法院調取該院簡易庭案件查詢清單並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取相關紀錄(各有32筆、113筆)查證(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陳述原告有多項勞資糾紛,超逾一般人之情形,原告與僱主間有多項訴訟糾葛,僱主稱原告工作內容有諸多不符契約問題,原告主張僱主有違反勞基法等問題而訴請賠償或進行和解調解等事實,並非子虛,且有先為合理查證。原告雖主張其非公眾人物,不應受公評,被告未曾為合理查證,例如「8天討13萬元」事件對造當事人叫 曾中誠 ,該新聞即有不實等語,惟查原告亦自陳伊有工作8天及請求不只13萬之情,有本院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2頁),復有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記載該事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36,556元等情可證(本院卷第97頁),綜上以觀,原告既有多於常人之勞資問題及具體訴訟事件在案,被告經查證法院判決、其他媒體資料後加以報導,應認已有合理查證行為,所辯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自屬可採。況勞動事件基準法具有相當公益性,且原告所經歷上揭勞資糾紛數量非少,原告相關經歷應認有勞動事件基準法實務之重要性,應認被告報導具有公益性質,非出於侵害原告之目的。
3.次觀諸原告所提各網頁列印資料中,並無出現原告姓名,縱有部分用語令原告感到不快,亦非偏激不堪之言詞,則被告既已隱去原告姓名,其辯稱其僅就「劉姓女子」勞資糾紛事為善意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等語,自屬可採。
4.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又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時,得免為第9條第1項之告知,有同法第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可考。查原告所提被告之新聞報導資料中,並無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之資料,亦無何原告犯罪前科之資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部分,洵屬無據。此外,原告就其有何生命權受損、有何被告報導致其無法工作、工作權受損等事實,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致其生命權、工作權受損等部分,亦難採認。
5.依上,被告所為相關報導,已盡相當查證義務,其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且已隱去原告姓名,堪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被告所為並無不法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工作權、生命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不法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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