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告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江隆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丁金輝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王綉忠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296,641,392元,經被告查獲其虛報營業成本650,839,602元,核定營業成本645,801,790元,補徵稅額167,637,567元,並處罰鍰130,167,920元(即第一次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其無支付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虛報交際費3,200,000元,乃重行核定交際費為18,407,226元,應補稅額800,000元,並處罰鍰800,000元(即第二次核定)。原告不服,就第二次核定部分,申經復查,經被告以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2347號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3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66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重行為適法之審議。嗣經財政部108年7月31日以台財法字第108139260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94年度營所稅申報,被告先後作成第一次核定及第二次即本次核定。原告對第一次核定內容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號為原告之訴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1頁附件5),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本次核定係被告查獲原告於94年間無交易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虛報交際費3,200,000元,原依申報數核定之交際費21,607,226元,乃重行核定為18,407,226元,係依第一次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而為核定應補稅額8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800,0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00,000元。
是依上說明,關於第一次核定之裁判結果,勢將影響本次核定之裁判。從而,本院核認 前開 關於第一次核定之裁判結果,確有牽涉本件訴訟裁判之情形,而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在該案訴訟裁判確定前,自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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