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1號109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捷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04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捷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捷昕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先前工作所認識同事甲○○之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捷昕於民國102年8月間,知悉丁○○欲裝修房屋,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先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後,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冒用「甲○○」之名義,就丁○○所有之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新東街房屋),與丁○○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9萬元,並在系爭裝修合約書上蓋用上述偽造之「甲○○」印章2次、偽簽「甲○○」署押2枚,表示「甲○○」同意以79萬元之價格承攬新東街房屋裝修工程之意,並將系爭裝修合約書交付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嗣丁○○依系爭裝修合約書陸續給付第1至3期工程款,新東街
房屋裝修工程進行至102年10、11月間時,乙○○明知其已因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新東街房屋裝修工程,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向丁○○佯稱其外面有債務,請丁○○先支付第4期工程款,其會轉交給施工師傅,保證於102年11月29日完工等語,並以「甲○○」之名義簽訂系爭裝修合約書之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於系爭補充條款上偽簽「甲○○」署押3枚後,交付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且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丁○○因此於102年10月15日將第4期工程款15萬8000元匯入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交付之。
㈢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內,再次冒用「甲○○」之名義,就丁○○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三民路房屋),與丁○○簽訂室內裝修承攬意向書(下稱系爭裝修意向書),約定總價款為90萬元,並在系爭裝修意向書上偽簽「甲○○」署押1枚後,交付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且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丁○○因此於同日將系爭裝修意向書之訂金1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交付之。
㈣乙○○再另行起意,於102年10月15日,向丁○○佯稱三民路房屋
老舊漏水,須另進行防水工程等語,冒用「甲○○」之名義,與丁○○就三民路房屋簽訂結構補強防水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防水合約書),約定價款為23萬5000元,並在系爭防水合約書上蓋用上述偽造之「甲○○」印章1次、偽簽「甲○○」署押1枚後,交付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丁○○,且以此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0月16日將部分價款即16萬4500元匯入系爭帳戶而交付之。後丁○○因發現新東街房屋、三民路房屋上開裝潢、防水工程均未施作完畢,又無法聯絡乙○○,始悉受騙。
二、乙○○為規避查緝,復於107年3月間起,改冒用事實上不存在之「城裕鈞」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
住處,將其在網際網路瀏覽取得他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電子圖檔,以電腦程式編輯,將自己照片剪貼至照片欄,並將該圖檔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欄位,修改為「城○鈞」、「Z000000000」、「72年8月2日」後,儲存上開圖檔,以此方式偽造「城○鈞」之技術士證(下稱系爭偽造技術士證)。嗣乙○○因與客戶接洽裝修工程,乃基於行使準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5月13日將系爭偽造技術士證以電磁紀錄之圖檔傳送給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洽談裝修工程業務之客戶,足以生損害於丙○、該名客戶及勞動部對於技術士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在前開住處,將自己之中華民國
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掃描至電腦中,並將掃瞄所生電子圖檔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父」、「住址」等欄位,修改為「城○鈞」、「72年8月2日」、「Z000000000」、「城○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以此方式偽造「城○鈞」之身分證(下稱系爭偽造身分證)。嗣乙○○因欲向丙○借款周轉,乃於108年3月1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之犯意,以「城○鈞」之名義簽立借據1紙,在借據上偽簽「城○鈞」署押2枚,表示「城○鈞」向丙○借款30萬元之意思,並將該借據連同系爭偽造身分證持向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丙○因乙○○未如期還款且避不見面,始發覺有異而報警,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捷昕復欲向林○萍借款周轉,而於108年6月1日,另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身分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餐廳內,以「城○鈞」之名義簽立中華○○○○教育協會(下稱中華教育協會)員工急難貸款借據1紙,並在該借據上蓋用其於107年5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印章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城○鈞」印章2次、偽簽「城○鈞」署押2枚,表示「城○鈞」透過林○萍向中華教育協會借款10萬元,並會如期還款之意思,再將該借據連同列印出之系爭偽造身分證影本持向林○萍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萍及中華教育協會(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林○萍因乙○○未如期還款,並於108年10月7日為警所緝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一、㈠至㈣部份),以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㈠至㈡部分)。另經林○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二、㈢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捷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㈡第95、117頁),核與告訴人丁○○(下稱丁○○)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告訴人丙○(下稱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偵2129卷㈠第17至20頁、卷㈡第13至15頁)、告訴人林○萍(下稱林○萍)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9偵5047卷第37至41頁)相符,並有系爭裝修合約書、系爭補充條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裝修意向書、系爭防水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0月0日刑紋字第104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鑑定書、借據、LINE對話紀錄、中華○○○○教育協會員工急難貸款借據(見他字卷第6至9、13至21頁,103偵16092卷㈡第9至10頁、109偵2129卷㈠第39、189至191頁、109偵5047卷第49、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更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⑵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㈢,以「城○鈞」之名義偽造借據之行為,係表示「城○鈞」向人他借款之意思,已足使一般人誤信上開文書為「城○鈞」所製作,足以生損害於信賴而收受該文書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真有「城○鈞」之人,被告均仍成立此部分犯罪。
3.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者,而技術士證照係由勞動部核發,表彰持有人具有一定專業能力,並符合國家檢定標準之證明文件,屬表彰資歷、能力之特種文書。又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之行為,係利用電子設備,將其在網際網路瀏覽取得之技術士證電子圖檔刪改、編輯,而偽造系爭偽造技術士證,再將系爭偽造技術士證以電磁紀錄之圖檔方式傳送給丙○、往來客戶,則系爭偽造技術士證之電磁紀錄即與技術士證表示之證明無異,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文書論。
4.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本同具身分識別功能,若偽造影本,自與偽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㈡至㈢中,偽造身分證之電磁紀錄及列印之影本,於現今生活中均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足以為表示身分之用意,則被告將之持向丙○、林○萍行使,均堪認係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甲○○」之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在系爭裝修合約書,以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甲○○」印章蓋印在系爭防水合約書,以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傳送圖檔之行為,同時向丙○、往來客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斷。
4.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城○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身分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偽造身分證部分,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亦此敘明。
5.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城○鈞」之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在借據,以及偽簽「城○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身分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被告利用臺北市中山區印章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城○鈞」之印章2枚,為間接正犯。
7.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㈠至㈢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等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丁○○對其之信任及有裝潢房屋之需求,使丁○○陷於錯誤而交付工程款,更為規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而長期隱匿真實身分,冒用認識同事或事實上不存在之人之名義,顯然漠視社會公共信用法益,破壞特種文書、身分證及私文書之信用性,且足生損害於丁○○、丙○、林○萍、甲○○,以及戶政機關、勞動部各對於戶政及技術士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其先前已曾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見訴541卷㈡第7至3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又與丙○、林○萍、甲○○達成調解(見審訴卷第62至63、90至93、133至135頁),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未能與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丁○○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被告非佳之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偽造文書、身分證之流通情形,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之經歷、入監執行前之每月收入、經濟狀況○○、有父母及0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541卷㈡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等7罪間,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因其犯行受害之人數、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因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工程款依序為15萬8000元、18萬元、16萬4500元,乃屬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丁○○(見訴541卷㈡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本院宣判後有全部或一部賠償之行為,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甲○○」、「城裕鈞」印章各1枚,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署押,雖已隨各該私文書而交付丁○○、丙○、 林舜萍 ,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該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偽造之私文書、犯罪事實㈠之系爭偽造技術士證、㈡之系爭偽造身分證,㈢之系爭偽造身分證影本,既均由被告行使而交付丙○、林○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陳捷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2事實欄一㈡陳捷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陳捷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陳捷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㈠陳捷昕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二㈡陳捷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7事實欄二㈢陳捷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偽造之「城○鈞」印章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備註1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甲○○」之署押2枚「甲○○」之印文2枚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6至7頁。2室內裝修合約書之補充條款「甲○○」之署押3枚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7頁反面。3室內裝修承攬意向書「甲○○」之署押1枚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17頁反面。4結構補強防水施工合約書「甲○○」之署押1枚「甲○○」之印文1枚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20頁。5借據「城○鈞」之署押2枚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㈠第39頁。6中華○○○○教育協會員工急難貸款借據「城○鈞」之署押2枚「城○鈞」之印文2枚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047號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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