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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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平選任辯護人莊振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平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方平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口,欲向右切換至○○○路0段000巷口之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至前開機車待轉區。適有楊○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張○安,自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楊○竣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張○安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張○安部分未據告訴)。詎方平明知其騎乘機車之行為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楊○竣、張○安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騎乘A車離去現場,嗣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方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字卷㈠第7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A車行經前揭地點,告訴人楊○竣(下稱告訴人)則騎乘B車搭載張○安在其後方,嗣其知悉後方之B車、告訴人及張○安人車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張○安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即逕行騎乘A車騎去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騎乘之A車沒有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與我無關,我騎乘A車離開自非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在外側車道騎乘A車至待轉區準備左轉,然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否則不應僅有B車人車倒地,被告卻安然無事之可能,應認系爭事故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變換燈號時剎車不及所致,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自無肇事責任,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主觀上亦未認識到其與系爭事故有關,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9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
○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口,因欲轉向景○街方向行駛,向右切換至○○○路0段000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告訴人於該時係騎乘B車搭載張○安在A車後方,並於緊急剎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張○安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然被告見B車、告訴人及張○安均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張○安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騎乘A車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92頁,交訴卷㈠第76至7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交訴卷㈡第60頁)、證人張○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易卷㈡第2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6、50至52、31頁,交訴卷㈡第29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1.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調查筆錄指稱:我騎乘B車沿○○○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路0段000巷口,欲繼續往北直行,當時號誌為綠燈,我車速約60公里,剛過停止線時左方有一台○○色普通重型機車突然右轉進入我的車道至我左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偵查中則指稱:我當時騎乘B車,車速約60公里,車後座載我女友張○安,沿○○○路6段由南往北綠燈直行,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口,這時候A車原本騎在我左後方,但對方駕駛突然加速,從左方欲超越到我的機車前方,直接在該路口右轉,我見狀剎車不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騎在被告右手邊,我是騎在第一至第二車道的中間,被告在第二車道,我就是一般的直行而已,也沒有騎得比他快,被告在第二車道經過斑馬線之後,突然間沒有打右轉方向燈直接右轉,想要待轉,我嚇到就緊急剎車,之後我就摔倒在地,當時我的女友有飛出去,我是被車壓在下面,我車速大概60公里,被告切進來時,我大概比他還偏後面一點點,算是在他的右後方,被告就直接切過來,我就嚇到雙手剎車等語(見交訴卷㈡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B車乘客張○安於偵查中證稱:A車原本騎在我所搭乘機車左後方,路口號誌是綠燈,但對方駕駛突然加速,從左方欲超越到我搭乘的機車前方,在未使用方向燈情況下,直接在該路口右轉,告訴人見狀剎車不及,導致我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就其因被告騎乘A車未打方向燈,突然變換行向,向右轉至其前方行駛,致其緊急煞車,進而人車倒地受傷部分之證詞,始終一致,並與張○安之證詞相符,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2.B車因系爭事故而倒地之位置,係在○○○路0段與○○○路0段000巷之路口,沿○○○路0段由南往北直行「最外側車道」之行駛路線內,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40頁),被告亦自承其係在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待轉,機車確實有向右行進(見偵字卷第92頁,交訴卷㈠第76頁),而○○○路0段000號前之監視錄影器,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影像,則經本院勘驗如下(見交訴卷㈡第29至32頁):
編號影像說明1畫面時間2019/09/0907:53:28至2019/09/0907:53:35無本案相關畫面253分36秒時,被告騎乘之機車(頭戴藍色半罩式安全帽、身著黃色上衣)自畫面左下方進入錄影畫面,位置在該路段最靠外(右)側之車道。353分37秒時,被告回頭往其左後方看,並繼續向右前方騎乘,後緩慢停靠至路邊。4(被告第一次回頭)(被告第二次回頭)(被告第三次回頭)53分39秒時,被告停靠在東西向道路路口待轉格右前方,並連續回頭向左後方看了3次。同時畫面右上方有一女子(頭戴半罩式黃色安全帽、身著白身短袖上衣,下稱A女)手指畫面左下方之事故位置,和一名制服員警小跑步至錄影畫面左下方。53分44秒至46秒時,A女回頭看向被告所在之右前方,並隨後繼續往前走而消失在畫面內。553分49秒時,被告騎乘機車向錄影畫面左側方向而去。53分51秒時,被告再次往其左側方向看。53分52秒時,被告騎乘機車由錄影畫面左方駛離。653分53秒至54分58秒,無本案相關畫面。
3.依前開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勘驗結果,以及被告自承其係於告訴人騎乘B車發出巨大剎車聲後,往左邊回頭看到告訴人摔車跌倒等語(見偵卷第9頁,交訴卷㈠第75頁)可知,系爭事故約係在於53分37秒前發生(勘驗結果編號3影像,被告回頭往其左後方看),正係於被告欲由○○○路0段「最外側車道」左側(即靠中間車道之位置),右轉停靠至「最外側車道」右側(即○○○路0段000巷口之機車待轉區位置),而持續向右偏行之過程中(勘驗結果編號2、3影像,被告持續向右前方騎乘)。參以B車因系爭事故而倒地之位置,如前述係在○○○路0段由南往北直行「最外側車道」之行駛路線內,而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係在同一車道之路線內(勘驗結果編號1、2影像),且「最外側車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除被告騎乘之A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勘驗結果編號2至4影像),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與B車均係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中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此亦與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附近路口之義交(勘驗結果編號4影像之A女)曹○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當班的是我女兒許○媛,因為她是第一次,所以我陪她一起站崗,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我們回過頭時就看到一臺車子倒了,我是沒有看到兩車發生碰撞的經過,但是聽到碰的一聲後回過頭,我們就開始尋找是誰撞的,當時我就有看到一臺機車過去,為什麼會覺得被告可疑,因為他停在那邊一直看,當天是上班時間,如果今天與你無關或是好奇心,我在站崗時也有看過類似的情形,他是邊騎邊往後看,我當時就覺得應該是這臺車,這是我們站崗幾年下來的感覺等語(見交訴卷㈡第65至71頁)相符。由此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實騎乘A車在B車之前,並有變換行向、由車道左側向右偏行之行為,且A車與B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堪認被告上開變換行向、向右偏行至機車待轉區之行為,確為告訴人緊急剎車,進而人車倒地之原因,否則告訴人在機車時速高達60公里之情形下,倘非有緊急狀況,實難認有何冒著機車緊急剎車可能失控、重心不穩甚至倒地之風險,在路口緊急煞車之可能。依此,堪認告訴人指述其係因見被告騎乘A車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至其行駛車道前方,始緊急剎車閃避,因而人車倒地一事,確屬可採。
4.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擔任計程車司機(見交訴卷㈡第80頁),並為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人,應有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當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則其騎乘機車在路中欲變換行向、偏行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方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4、51頁),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偏行,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告訴人既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5.告訴人雖另指稱其見A車向右變換行向、偏行而緊急剎車後,B車輪胎有擦撞到A車右後方藍白車殼交界處,因而人車倒地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車速約60公里,顯有相當之速度,倘兩車確有發生擦撞,應有相當之撞擊力,尚難認被告騎乘之A車有何全無因撞擊而偏斜或倒地之可能。且觀A車右後方之○○車殼交界處,係在該車輪胎、排氣管之上,高度非低,相較起B車之輪胎位置,亦難認兩車於行進間,有何由B車輪胎直接擦撞A車該部分車殼之可能。況果兩車確有發生擦撞,衡情兩車之車身應有相當受損或摩擦之痕跡,然觀系爭事故後,承辦員警就兩車所為勘查及拍攝之照片,亦未發現有明顯碰撞之痕跡(見偵字卷第57至59、51至52頁照片),應難認被告所騎乘之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不足採。然被告前述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偏行之行為,既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結果,確實具有過失,自不因其所騎乘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B車有無發生碰撞而異,併此敘明。
6.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告訴人自述系爭事故前之車速為60公里,故系爭事故應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於路口號誌變換時緊急剎車不及或過猛跌倒,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由前開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A車至○○○路0段000巷口之機車待轉區停靠時,其他車道均尚有車輛行經(即中間車道之藍色發財車、內側車道之白色小客車,勘驗結果編號4影像),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號誌應確為綠燈而可通行無誤,衡以路口之長度約9.8公尺(見偵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自承之時速為60公里等情,系爭事故前應無因號誌變換,致告訴人須緊急剎車,以免無法通過該路口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再者,行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雖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60公里,而有騎乘機車超速之情,然此至多能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被告既已有前述行車時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之過失,依上開判決意旨,仍不能解免其過失傷害之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稱,仍非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騎乘A車有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之過失,致告訴人騎乘之B車緊急剎車閃避,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人車倒地一事,已如前述,自屬肇事之行為。又被告既為實際騎乘A車之人,對於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係因己身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應知之甚明,且因自身過失造成事故發生,使其他用路人受傷,本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之責任,被告卻在知悉B車告訴人、張○安人車倒地,可能受有相當傷害之情形下,未停留現場給予告訴人、張○安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騎乘A車離去現場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前述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逸之行為。
3.被告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認識到其與系爭事故有關,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依前述系爭事故附近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勘驗結果(見前述㈡、2.),被告於告訴人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後,即曾一邊騎乘機車,一邊回頭向左後方查看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勘驗結果編號3影像),嗣被告將A車停靠在機車待轉區後,更連續回頭向左後方查看3次,而欲確認系爭事故之情形(勘驗結果編號4影像),甚至於騎乘機車朝景○街方向離去事發現場時,仍再次向系爭事故之方向查看(勘驗結果編號5影像),回頭查看之次數多達5次,可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確有相當之注意、關心,而與一般用路人行經車禍現場時單純之好奇、關注有別。再參 曹麗姬 因見事故發生而立即前往協助告訴人、張○安時,曾回頭看向被告所在之右前方(勘驗結果編號4影像,錄影畫面53分44秒至46秒時),此節並經證人曹○姬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往前騎,我有回過頭看被告,我想說被告回過頭看我們,應該會過來幫我們關注一下,我有在傷者那裡指著被告,意思是已經有這樣的情形,你要停一下、過來一下,但我和我女兒許○媛將傷者圍住後,回過頭再次看被告時,他人就不見了,騎走了等語(見交訴卷㈡第64至68頁),明確證述其有手指被告,向被告表示應前來協助處理之意思。是以,被告既於騎乘A車變換行向、向右偏行後,旋即知悉告訴人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亦知悉該時A車與B車間並無其他車輛,並多次關心而轉頭查看,更經證人曹○姬示意應前來協助、處理,可認被告於當時,顯已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之認識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如前述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行向,向右偏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且其主觀上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均如前述,自非屬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差異,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更有高低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3.查,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固不足取,然審酌告訴人、張○安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傷勢多屬挫傷,尚不致危及生命安全,且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上班尖峰時段之市區道路,人車往來頻繁,被告亦係在證人曹○姬、許○媛前往救護、協助告訴人與 張瓊安 後,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可見告訴人、張○安未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有及時救護,對告訴人、張○安所衍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相對較輕,是依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可認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法定最低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4.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中雖另提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相關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具體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應無造成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駕照多年,當知騎
乘機車時應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竟於尖峰時段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變換行向、偏行時,未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方來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又未報警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見其忽視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更存有僥倖逃避責任之心態,所為實屬不當。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以及被告雖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於105年間已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之前科(見交訴卷㈡第9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其他素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司機及○○○之工作、每月收入、經濟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交訴卷㈡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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