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68號上訴人 劉育麒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凌晨1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身上有酒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乃以北市警交字第AFV270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3月1日前到案。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8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爰於同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270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8年3月1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期日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年3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8年3月16日前繳送。㈡108年3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3月17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3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一、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原判決係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確認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無效」部分),係屬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且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聲明雖載以「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惟依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對原判決上開有利於其部分並無不服而提起上訴之意,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在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訴,主張證人即舉發員警王
士豪之證詞反覆、不合常理,且有矛盾,原審依其證詞認定該員警係因上訴人身上有酒味,合理懷疑上訴人服用酒類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故而攔停,經使用酒精檢知器結果有酒精反應,進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俱屬合法,取證明顯錯誤,就觸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之意旨未符,且未探究員警執勤時有無「不能或不宜當場錄影」之因素,而有未盡職權調查、違反證據法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而為爭議,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調查論斷者,泛言其未調查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理由五、㈠、⒉記載「當時員警僅攔停原告人、車……堪認本件員警係對原告『隨機攔停』……」等語,旨在表明本件係屬「隨機攔停」,此觀其上下文之記載即明,上訴人以舉發員警已證稱先對2、3位停等紅燈之車輛不穩機車駕駛人攔查,非原審所認「僅」攔停上訴人,而主張原審就證據採認錯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