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51號、第26029號、第2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三「所得商品」欄所示物品、附表四編號三、四、十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正明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24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拾獲 吳依蓉 所有之皮夾(內含如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下稱合作金庫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陳正明侵占吳依蓉前開合作金庫金融卡後,竟基於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未經吳依蓉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佯裝其為有權使用該等金融卡之人,持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密碼,自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得手。
㈡陳正明於109年5月21日晚間6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7時」,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咖啡館內,見 王蒂玲 與友人用餐而疏未注意隨身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蒂玲所有之COACH牌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及金融卡3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陳正明於竊得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後,知悉該卡片在消費一定金額限度內,可感應刷卡,而毋庸簽名之特性,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方式購買生活用品,致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正明為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且有意依約支付如附表三「所得商品」欄所示物品價額,以此方式詐得前開生活用品,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王蒂玲、及如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
㈢陳正明於109年6月17日晚間9時1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8分」,應予更正),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伯朗咖啡館內,見 滕欣恬 與友人用餐而疏未注意隨身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滕欣恬之價值1千500元之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汽車駕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案經吳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滕欣恬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至11頁、第116至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2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4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12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依蓉、滕欣恬、證人即被害人王蒂玲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至9頁、偵二卷第7至8頁、偵三卷第6至10頁)。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8張(見偵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10至16頁、偵三卷第14頁)。
㈣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表各1紙(見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相近時間,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及於
附表三所示密接時間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7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非法由自動付費設備取財、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陸續再為本案非法由自動付款費設備取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均為財產犯罪,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再為本案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用,反恣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又持侵占之金融卡盜領存款、持竊得之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卡、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持所侵占告訴人吳依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合作金庫金融
卡,盜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現金(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被害人王蒂玲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COACH牌皮夾及其內現金8千元、持被害人王蒂玲所有國泰世華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所取得如附表三「所得商品」欄所示等值生活用品(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竊告訴人滕欣恬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價值1千500元之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吳依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皮夾1只
,因告訴人吳依蓉於警詢時未明確表明其品牌、規格、新舊,故其價值不明;而附表四編號2、5至9、11至16所示金融卡、信用卡、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等物,均為被害人專屬用品,該等物品仍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或證件失其功用,是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等物品悉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陳正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前段2陳正明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㈠後段3陳正明犯竊盜犯,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前段4陳正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㈡後段5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㈢附表二:
編號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提款帳號1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24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2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25分20,000元3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26分20,000元4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27分20,000元5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29分民權西路捷運站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提款機20,000元6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30分20,000元7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31分20,000元8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32分20,000元9109年5月18日下午3時55分捷運小南門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14,4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所得商品地點特約商店名稱1109年5月21日晚間8時19分價值新臺幣102元之生活用品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百壽門市2109年5月21日晚間9時46分價值新臺幣1,498元之生活用品新北市○○區○○街00號,10之1號統一超商物中泰門市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是否宣告沒收相關犯罪事實1皮夾1只否犯罪事實欄㈠2合作金庫金融卡2張否3COACH皮夾1只是犯罪事實欄㈡4現金新臺幣8千元是5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否6金融卡3張否7身分證1張否8健保卡1張否9汽車駕照1張否10皮夾1只是犯罪事實欄㈢11信用卡4張否12提款卡1張否13身分證1張否14健保卡1張否15自然人憑證1張否16汽車駕照1張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