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郭寬裕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 吳欣修 (署長)訴訟代理人 高聿棻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57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相關法令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㈡、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本院之見解:
㈠、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08年5月1日營署鎮字第1080028068號均撤銷。並附帶侵權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99頁)。其中附帶侵權賠償責任部分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院卷第303頁)。次查,本件之訴願決定是指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80057312號訴願決定書,其審議範圍雖包括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7年9月12日新北淡工字第1070000987號、108年8月22日新北淡工字第1080000919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該證明書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415-1及416-1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有關,惟經原告到庭表示不是該2筆土地的爭執(本院卷第301頁第10行),且原告訴請撤銷的原處分僅有被告108年5月1日營署鎮字第1080028068號函(本院卷第127頁下稱108年5月1日函),是參照上開訴之聲明,可知原告訴請撤銷的訴願決定範圍亦僅止於關於上揭之108年5月1日函部分。
㈡、又查,原告所稱之原處分,是被告就原告發函行政院請求廢止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將未開發之「第二期發展區第一、二期開發區」回歸於「都市計畫法本法內」1案,由行政院交由被告予以回復。被告並說明將原告訴請廢止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將第2期發展區回歸一般都市計畫,涉及都市計畫變更事宜,被告將納入108年度辦理淡海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時規劃研議;並請原告於通盤檢討作業期間提出其他建議事項,且將原告來函說明2指出「2006年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決議」1案,業奉行政院秘書長96年2月指示:「維持原新市鎮都市計畫,並採多元開發方式開發」在案,併請原告參酌等情,有原處分中之108年5月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因此,該函的意旨是將原告來函事項納入規畫研議,並將行政院秘書長在96年2月的指示予以告知,並未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任何影響變動,沒有因此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也不是對於任何具體事件所做的決定或公權力措施,只具有觀念通知的性質,不是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以108年5月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㈢、綜上,原告起訴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亦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