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雪芳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第2440號、第8433號、第13989號、第13990號、第16802號、第16803號、第19285號、第19286號;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第7187號、第9529號、第15113號、第15114號、第17133號、第17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雪芳(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判決附表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表九無罪部分,業經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之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至191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掛名為維銘新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銘新技公司)、維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維銘工業公司)負責人,惟係受已故男友 林宏達 要求指示,為人頭性質之登記名義人。本案卷內被告遭查獲犯罪次數形式雖多,被告對整體犯罪細節運作並非清楚,前均由已故男友林宏達連繫處理,嗣被告僅知依公司前例比照處理,被告行為動機單純,主觀上係為配合已故男友林宏達要求,以為如此即可幫助林宏達所設立公司維持業績或便利會計事務所之作業。被告本身未具有財會專業知識,又不諳相關會計法令,未明其行為於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不慎誤觸法網。被告於本案犯罪皆依已故男友林宏達之要求及過往前例行事,實不具有主要支配力或影響力,為本案犯罪枝節邊緣角色。被告主觀認知其行為係協助男友公司及會計事務所業務,非以漏開虛開發票危害金融秩序為目的,惡性非重,原判決論罪科刑時,未予衡酌,容有未當。
㈡本案涉及「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任記帳、申報稅捐事
務違反法令等,牽連眾多公司行號、相關被告甚眾,而多名另案被告已均陸續經起訴審理,參酌本案相關其他被告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下稱他案),就類似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之他案被告,有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者,有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者,有各該判決書可憑(詳上證1)。本案被告形式上犯罪次數雖多於他案其他被告,然其涉犯本罪情由係受其男友牽連,主觀上僅認係維持公司以往作業及配合會計事務所,亦未獲任何犯罪利益。被告素無前科資料,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其他案情相仿之被告相較,刑期實有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有輕失衡之虞。
㈢本案被告之父母均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母親於民
國000年0月間,檢查罹患肺惡性腫瘤第三期,遂於110年9月,於成大醫院手術切除肺部腫瘤(詳上證2),出院由家人輪流照顧中;另被告父親患有中風痼疾多年,107年間即因腦梗塞住院達30日(詳上證3),被告父親嗣於000年0月間,因未及有人在旁扶持跌倒在地,造成頭部硬腦膜下出血,急診住院治療達半個月(詳上證2號),出院後回診照顧迄至112年初,病情始告穩定。被告及其二位兄長目前均無固定收入,且被告原有之唯一不動產,亦受前男友公司債務牽連而於111年遭拍賣,分配款仍不足債權人受償,有執行分配表可稽(上證4號)。是被告及兄長皆無多餘收入或財產用以支付看護薪資,平日只能由兄妹三人分攤輪流照顧老病之父、母親。
㈣原判決對被告定應執行刑2年10月,雖得易科罰金,惟折算罰
金逾百萬元以上,被告唯一不動產已被拍賣尚不足清償債務,實無力週轉繳納百萬元之罰金,無疑須入監服刑。請法院酌量被告之犯罪惡性非重,已知悔悟,祈能憫恤被告家庭狀況及尚有老邁中風父親及癌末母親亟待被告照顧等情,酌情減輕刑度,給予被告減輕後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節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及執行分配表節錄等件為佐(即上證1至4,見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本院卷二第143至154頁)。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所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影響交易秩序,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並幫助原判決附表一、三、四、五所示之公司有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開立及取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數量甚多,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397,580元,足見本件犯罪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暨被告雖係維銘新技公司、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實係該等公司及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貿德公司)之會計,聽命於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林宏達,與林宏達就上開犯行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餘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係維銘新技公司、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會計,亦為貿德公司之會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均屬與統一發票有關之犯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之態樣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犯行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相近、刑罰規範之目的近似、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165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合併165罪之宣告刑則達37年2月(詳見原判決附表十所載),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2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受其男友牽連,犯後亦坦承犯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犯後態度、分工情節及生活狀況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要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顯
較重於相類案件之他案其他被告,有比例失衡之情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他案被告經原審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據以他案減輕其刑,自非得以逕取。㈣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據前述,被告應知悉其所為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危害國家經濟、稅收與租稅公平,仍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六所示165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亦非足採。
㈤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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