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謝依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16號、109年度偵字第2440號、109年度偵字第8433號、109年度偵字第139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990號、109年度偵字第16802號、109年度偵字第16803號、109年度偵字第19285號、109年度偵字第19286號、110年度偵字第7186號、110年度偵字第7187號、110年度偵字第9529號、110年度偵字第15113號、110年度偵字第15114號、110年度偵字第17133號、110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友鴻犯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零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十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被訴如附表二十五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被訴如附表二十六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邱友鴻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至4樓之 名曜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 王雪芳 與 林宏達 (業於民國107年07月27日死亡)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王雪芳(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 維銘 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銘工業公司,業於109年9月1日廢止登記)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維銘新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銘新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林宏達則係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林宏達並係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安順工業區開安四街9號貿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王雪芳則擔任貿德公司之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其等就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而言,均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郭成峻 (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瑞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展公司)及鴻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瑞展公司、鴻江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何硯萱 (另案審結)係瑞展公司之及鴻江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張育新 (另案審結)係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同瑋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鄭雅心 為同瑋公司之會計,係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曾晉億 (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廣哲笙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 陳清南 (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見盈交通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見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 朱惠芬 (另行審理)則於103年10月3日起擔任見盈公司之會計人員至今,其等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等之附隨業務; 莊錦昌 (未據起訴)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皆詮 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皆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莊盈強 )及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 珀楷 塑膠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珀楷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葉馨慧 )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皆詮公司、珀楷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蔡宜峰 (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昇泰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蔡廖素滿 )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群泰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蘇奕安 )之實際負責人,總攬昇泰公司、群泰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 邱秋明 (另行審理)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1樓發善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善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登記負責人為 邱張金蘭 )之實際負責人,總攬發善公司包含會計事務在內之一切運作事務,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會計憑證之義務;亦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申報稅捐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廣哲笙公司、見盈公司、珀楷公司、皆詮公司、群泰公司、昇泰公司、發善公司、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同瑋公司之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均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二、詎邱友鴻為增加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廣哲笙公司、珀楷公司、皆詮公司、群泰公司、昇泰公司、發善公司之銷項費用以提高公司帳目上之營業額,俾利日後向金融機構進行融資,且同時避免於虛增營業額時須繳交增加之營業稅稅款,而為以下犯行:
(一)邱友鴻明知維銘新技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竟與林宏達、王雪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邱友鴻並分別與王雪芳、林宏達(貿德公司),邱秋明(發善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一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維銘新技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貿德公司、三藝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藝公司)、發善公司、 太玄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玄公司)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貿德公司、發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三藝公司、太玄公司逃漏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貿德公司、發善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邱友鴻明知昇泰公司、群泰公司、貿德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維銘新技公司,竟分別與蔡宜峰(昇泰公司、群泰公司)、林宏達、王雪芳(貿德公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並與王雪芳、林宏達(維銘新技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二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昇泰公司、群泰公司、貿德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維銘新技公司充作該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維銘新技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維銘新技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邱友鴻明知貿德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竟與林宏達、王雪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另與陳清南、朱惠芬共同謀議,由見盈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7.5%予 邱名顯 ,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2.5%作為邱友鴻經手見盈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即分別與蔡宜峰(昇泰公司、群泰公司)、陳清南、 朱惠芳 (見盈公司)、郭成峻、何硯萱(瑞展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另與朱惠芬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三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貿德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昇泰公司、群泰公司、見盈公司、瑞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公司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三㈠所示之見盈公司、附表三㈢所示之三藝公司逃漏如附表三㈠㈢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附表三㈡㈣所示公司均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邱友鴻明知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發善公司並未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貿德公司,竟分別與蔡宜峰(昇泰公司、群泰公司)、邱秋明(發善公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發善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邱友鴻並與王雪芳(貿德公司)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另與王雪芳、林宏達(貿德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四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四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四所示表彰「貿德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貿德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分別於附表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貿德公司逃漏如附表四㈡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附表四㈠所示貿德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邱友鴻明知維銘工業公司並未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竟與林宏達、王雪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另與陳清南、朱惠芬共同謀議,由見盈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7.5%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2.5%作為邱友鴻經手見盈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即與朱惠芬(見盈公司)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另分別與陳清南、朱惠芬(見盈公司)、蔡宜峰(昇泰公司、群泰公司)、莊錦昌(皆詮公司、珀楷公司)、邱秋明(發善公司)、郭成峻、何硯萱(瑞展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五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維銘工業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等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見盈公司、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發善公司、瑞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五㈠㈢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五㈠㈢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附表五㈡㈣所示公司均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六)邱友鴻明知如附表六所示之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珀楷公司、皆詮公司、發善公司並未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維銘工業公司,竟分別與蔡宜峰(昇泰公司、群泰公司)、莊錦昌(皆詮公司、珀楷公司)、邱秋明(發善公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六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皆詮公司、珀楷公司、發善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邱友鴻並與王雪芳、林宏達(維銘工業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六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表彰「維銘工業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維銘工業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六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維銘工業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七)邱友鴻明知廣哲笙公司並未於附表七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同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瑋公司),竟與曾晉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另與張育新、鄭雅心共同謀議,由同瑋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8%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3%作為邱友鴻經手同瑋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並與張育新、鄭雅心(同瑋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七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廣哲笙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同瑋公司充作該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同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七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同瑋公司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七所示)。
(八)邱友鴻明知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人並未於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見盈公司,竟分別與蔡宜峰(昇泰公司、群泰公司)、莊錦昌(皆詮公司、珀楷公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邱友鴻另與陳清南、朱惠芬商議,由見盈公司支付發票金額之7.5%予邱友鴻,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另2.5%作為邱友鴻經手見盈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邱友鴻即與朱惠芬(見盈公司)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另與陳清南、朱惠芬(見盈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八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八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昇泰公司、群泰公司、皆詮公司、珀楷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八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八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八所示表彰「見盈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見盈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見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八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使見盈公司逃漏如附表八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九)邱友鴻明知珀楷公司並未於附表九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瑞展公司,竟與莊錦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並與郭成峻、何硯萱(瑞展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九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九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珀楷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九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瑞展公司充作該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瑞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九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瑞展公司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九所示)。
(十)邱友鴻明知發善公司並未於附表十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珀楷公司,竟與邱秋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並與莊錦昌(珀楷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發善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十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珀楷公司充作該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珀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十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珀楷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十所示)。
(十一)邱友鴻明知皆詮公司並未於附表十一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瑞展公司,竟與莊錦昌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並與郭成峻、何硯萱(瑞展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十一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皆詮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瑞展公司充作該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瑞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十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瑞展公司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
(十二)邱友鴻明知發善公司並未於附表十二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皆詮公司,竟與邱秋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邱友鴻並與莊錦昌(皆詮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發善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皆詮公司充作該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皆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十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皆詮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十三)邱友鴻明知群泰公司並未於附表十三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附表十三所示之公司,竟與蔡宜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邱友鴻並與郭成峻、何硯萱(瑞展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十一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群泰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十三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附表十三所示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瑞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
於附表十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十三㈠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十三㈠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附表十三㈡所示瑞展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十四)邱友鴻明知如附表十四㈠所示之發善公司並未於如附表十四㈠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群泰公司,竟與邱秋明(發善公司)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十四㈠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四㈠所示之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發善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十四㈠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邱友鴻並與蔡宜峰(群泰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四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取得如附表十四所示表彰「群泰公司向各營業人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群泰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群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十四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群泰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十五)邱友鴻明知昇泰公司並未於附表十五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附表十五所示之公司,竟與蔡宜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邱友鴻並與郭成峻、何硯萱(瑞展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十五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昇泰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附表十五所示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瑞展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
於附表十五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十五㈠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十五㈠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附表十五㈡所示瑞展公司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十五所示)。
(十六)邱友鴻明知昇泰公司與附表十六所示之 福錡 實業社、福錡公司間,並無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實際交易,邱友鴻與蔡宜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六所示各稅期申報截止日前之某日(即稅期翌月之15日前),自如附表十六所示之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取得如附表十六所示表彰「昇泰公司向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昇泰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昇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於附表十六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惟昇泰公司並未發生實質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均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十七)邱友鴻明知發善公司並未於附表十七所示之各申報營業稅期別期間,實際銷貨予附表十七所示之公司,竟與邱秋明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邱友鴻並與郭成峻、何硯萱(鴻江公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各罪之共犯關係如附表十七所示),由邱友鴻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指示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發善公司之名義填製各期所示不實銷貨事項於附表十七所示之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與附表十七所示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各稅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另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鴻江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分別
於附表十七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上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十七㈠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十七㈠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附表十七㈡所示鴻江公司並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發票日期、取具發票之營業人、發票字軌、銷售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十七所示)。
三、案經立新公司、光星公司告訴暨南區國稅局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友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邱友鴻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邱友鴻之辯護人固就其涉犯部分爭執證人王雪芳、邱秋明、 李駿憲 、 陳莉芳 、 蘇盈溱 、 陳瑞典 、 李暐震 、 沈家寶 、 李子龍 、 王承義 、 曾明福 、郭成峻、何硯萱、 沈宏興 未經具結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有無之疑義,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友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邱友鴻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追加補充理由書雖認被告邱友鴻未經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錦昌之同意,即指示名曜會計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虛偽開立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因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附表九、十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經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錦昌之授權而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以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之名義開立等情,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分論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莊錦昌於000年0月間起即因珀楷公司、皆詮公司開立、取具不實銷項發票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查乙節,有告訴人莊錦昌之國稅局調查筆錄4份在卷(詳〈偵十四卷〉第281頁至第283頁、第313頁至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卷目對照表詳附表二十八所示)可按,其稱對於附表九、十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不知情,亦未同意或授權邱友鴻開立乙節,實具有利害關係,所述不知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語,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自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那時國稅局調帳103年的要申報約2千萬元的營所稅,約在104年年底或105年年初,莊錦昌拿10萬元給我,叫我不要找他太太葉馨慧收(營業稅),他說因為營業額太高,被人調帳,他太太葉馨慧在懷疑,莊錦昌要我將皆詮、珀楷的營業額降低,不要再開給別人」、「莊錦昌讓我將珀楷公司、皆詮公司的營業額提高有二個目的,新吉公司的那塊土地賣6分,後來也向合庫 永康 分行借好幾百萬元,買好幾台機台,這都是事實」、「(問:買土地、設備都須要向銀行貸款,他們必須提高他們的營業額,讓銀行審酌核貸?)是。提高後,皆詮公司、珀楷公司才去找銀行」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35頁),且觀諸附表九所示珀楷公司最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核與被告邱友鴻上開供述之時間點相近,從而,莊錦昌就珀楷公司、皆詮公司開立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是否確實不知情,已有疑義。
(三)另證人莊錦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是100年或101年有在新吉工業區買一塊農地」、「購地信用貸款1200萬元,要提供公司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和財稅資料給銀行審核,銀行有跟我要」、「(問:有無看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的每個月營業額?)我們太互相信任,除非我們有向他討,不然他們不會主動給我們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或是除非銀行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我說打電話給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讓事務所傳給他們,我幾乎沒有看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問:你自己有無拿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我忘記了」、「(問:財報資料也是會計師提供給你的?)是」、「(問:有無看過財報資料?)印象中沒有」、「(問:你當時購地貸款時,銀行有無問過公司的營業額?)應該有問」、「(問:銀行有無要你們公司的營業額給他們參考?)銀行如果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我們直接請銀行跟事務所聯絡,相關資料請事務所傳真過去,應該不是透過我們去跟銀行核貸」、「(問:有無針對貸款的部分請教邱友鴻?)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問:名曜事務所是否會把繳費明細傳真給你們?)因為我很信任他,邱先生打電話說繳多少我就繳多少,如果金額沒有差太多,我都不會特別跟他表示意見,皆詮公司、珀楷公司我們都有在抓金額數目,進多少開多少,我都會注意核對」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0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31頁至第332頁),證人莊錦昌於附表九、十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相近時間有向銀行貸款購地之需求,已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提高公司之營業額,俾利向銀行進行融資貸款之動機。且證人莊錦昌既係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自承會注意核對公司之進帳、支出、營業稅之金額,其對於珀楷公司、皆詮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當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被告邱友鴻經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十數間,其有諸多管道自其他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應無須未經莊錦昌之同意或授權,而盜開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必要。況且,倘被告邱友鴻有未經莊錦昌之同意或授權而盜開不實統一發票,則銀行核貸人員於查驗貸款人莊錦昌之資力、珀楷公司及審核皆詮公司、珀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稅資料之真偽時,隨時有遭銀行或是莊錦昌發現之可能,被告邱友鴻斯時將自陷受追溯犯罪之風險,是莊錦昌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又參以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之記載(詳偵三十九卷第117頁、偵四十卷第117頁),於附表九、十一所示之申報營業稅期別中,虛銷稅額占當期申報稅額之比例甚高(詳附表十九所示),輔以證人莊錦昌前揭證述,其既然對於珀楷公司、皆詮公司每月營業額、進帳、支出、營業稅應繳金額均有所掌握,豈有不知珀楷公司、皆詮公司均有繳納高於其既有銷項之營業稅之理,益見被告邱友鴻開立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苟非莊錦昌之同意或授權,當無以致之。是被告邱友鴻前揭辯解,並非無據,證人莊錦昌證述不知被告邱友鴻以珀楷公司、皆詮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不知情員工開立如附表九、十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經莊錦昌同意或授權,被告邱友鴻所為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邱友鴻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2次修正,最後1次係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修正係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係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個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三㈠、附表五㈠、附表八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㈠、附表二、附表三㈡㈣、附表四㈠、附表五㈡㈣、附表六㈠、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二、附表十三㈡、附表十四㈠、附表十五㈡、附表十七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四㈡、附表八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十五㈠、附表十七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就附表六㈡、附表十四㈡、附表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如前所述,即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邱友鴻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追加起訴書固就附表「幫助逃漏稅捐」欄位為「0」所示犯行,認被告邱友鴻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並未起訴(詳本院卷一第395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共犯。查王雪芳、林宏達、曾晉億分別為維銘新技公司、維銘工業公司、貿德公司、廣哲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邱友鴻與其等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犯。另按所謂主辦會計,是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至於經辦會計,則是主辦會計以外之其他會計人員。至蔡宜峰、邱秋明、莊錦昌分別為群泰公司、昇泰公司、發善公司、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依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規定,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群泰公司、昇泰公司、發善公司、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之一切事務,包含該等公司之會計業務,分別係由蔡宜峰、邱秋明、莊錦昌主導及負責,業據蔡宜峰、邱秋明、莊錦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本院二卷第278頁、第157頁、第325頁至第326頁)明確,堪認蔡宜峰、邱秋明、莊錦昌具有群泰公司、昇泰公司、發善公司、珀楷公司、皆詮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特定身分關係,而仍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所定之責任主體,被告邱友鴻既與具此特定身分關係之蔡宜峰、邱秋明、莊錦昌共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同理,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若無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者即被告邱友鴻與有此業務身分之人即王雪芳、林宏達、邱秋明、蔡宜峰、陳清南、朱惠芬、莊錦昌、郭成峻、何硯萱、張育新、鄭雅心等人分別共犯之,即需引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邱友鴻與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會計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關係詳附表一至十七所示)。被告邱友鴻就附表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邱友鴻僅係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不具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之加重身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邱友鴻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四、另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經查:
(一)貿德公司取具福錡公司如附表四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貿德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貿德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4,198元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4月2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1003029號函暨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繳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各1份在卷(詳偵四十一卷第111頁、第115頁)可按,貿德公司因附表四㈡之進項金額,扣抵銷項稅額後,有實際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被告邱友鴻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有參與貿德公司取具福錡公司開立如附表四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詳本院二卷第213頁),被告邱友鴻此部分行為,已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均僅載明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四㈡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二)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三㈣、附表五㈣、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一、附表十三㈡、附表十五㈡、附表十七㈡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且該等部分於109年度訴字第734案件、109年度992號案件中,亦未據起訴(詳該等判決書之記載),然該等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邱友鴻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及業務,竟指示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暨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以申報,在本案中居於主使之核心地位,主觀惡性重大,自無使其蒙受優惠而減輕其刑之理。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邱友鴻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邱友鴻填製同一公司同一稅期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於同一稅期將多筆不實進項內容填載於各公司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係出於該稅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單一目的所為,基於同一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邱友鴻於各稅期或同一稅期不同公司所犯上開三罪或二罪,就行為外觀而言,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可認被告邱友鴻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七、被告邱友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詳如附表二十七所示)。
八、爰審酌被告邱友鴻身為會計師事務所之經理、業務,明知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非法手段,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虛偽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行使,惡意欺瞞稅捐稽徵機關,除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之查核困難、紊亂稅捐體制外,更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於本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4,672,930元,對國家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社會經濟,均產生莫大影響,兼衡被告邱友鴻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妻小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十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友鴻於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邱友鴻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此有被告邱友鴻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邱友鴻另案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伍、沒收:
一、被告邱友鴻於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友鴻取得如附表二十所示之佣金,係由被告邱友鴻取得,業據其自稱(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本院卷二第313頁至第315頁)在卷,並有相關單據附卷(詳附表二十所示)可按,被告邱友鴻收取之佣金雖未扣案,惟屬被告邱友鴻可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邱友鴻有自附表所示其餘公司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無從認定其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附表所示公司因被告邱友鴻之上開犯行而逃漏稅捐取得之不法利益,尚非被告邱友鴻因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陸、起訴書,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6條前段,再重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因此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
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及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其罪
名及刑罰權存否與其範圍等,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
任,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
告犯罪事實及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是倘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迄未提及,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雖有主
張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為符「控訴原則」,居於中立角色之法院除非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不宜依職權自行審認,否則即為裁判突襲(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可資參照)。就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十五㈠、附表十七㈠所示部分,本件追加起訴書僅認被告邱友鴻分別就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群泰公司、昇泰公司、發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邱友鴻與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十五㈠、附表十七㈠所示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公司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亦僅陳述或辯論被告邱友鴻該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且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就被告是否就該等部分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罪嫌指出證明方法及請求法院對此調查證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友鴻尚涉犯上揭罪嫌,本院本於「控訴原則」,僅就上開部分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進行審理;另就附表四㈡、附表六㈠(太玄公司、太權公司、三藝公司)、附表六㈡、附表八㈡、附表十四㈡、附表十六所示部分,本件追加起訴書僅認被告邱友鴻分別就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見盈公司、群泰公司、昇泰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邱友鴻與附表四㈡、附表六㈠(太玄公司、太權公司、三藝公司)、附表六㈡、附表八㈡、附表十四㈡、附表十六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且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亦僅陳述或辯論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於審理過程中亦未就被告邱友鴻是否就該等部分所示犯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指出證明方法及請求法院對此調查證據,則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友鴻尚涉犯上揭罪嫌,本院本於「控訴原則」,僅就上開部分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進行審理,易併予敘明。
柒、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十一):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林宏達、王雪芳均明知維銘工業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一㈠所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維銘工業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維銘工業公司向附表二十一㈠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維銘工業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維銘工業公司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友鴻、陳清南、朱惠芬均明知見盈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一㈡所示金陽交通公司、金陽 企業社 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一㈡所示金陽交通公司、金陽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見盈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見盈公司向附表二十一㈡所示之金陽交通公司、金陽企業社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見盈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見盈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二十一㈠所示光星公司(編號1)、瑞展公司(編號1、2、3、4)、同瑋公司(編號5)、同豐公司(編號6、7)、金陽企業社(編號6)、金陽交通公司(編號8、9、10、11)、捷瑋公司(編號10)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維銘工業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起訴、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一㈠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光星公司、瑞展公司、同瑋公司、同豐公司、金陽企業社、金陽交通公司、捷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一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㈠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附表六所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二十一㈡所示金陽交通公司、金陽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見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96號、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一㈡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見盈公司取具金陽交通公司、金陽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二十一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使見盈公司逃漏稅捐,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一㈡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爰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捌、不另為無罪部分(即附表二十二):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均明知貿德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二㈠所示發善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二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貿德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貿德公司向發善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貿德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均明知維銘工業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二㈡所示昇泰公司、發善公司、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金陽交通公司、瑞展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二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維銘工業公司之進項憑,藉以完成表彰維銘工業公司向上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維銘工業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友鴻明知昇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三㈢所示之維銘工業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昇泰公司及維銘工業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昇泰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三㈢所示維銘工業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維銘工業公司向昇泰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維銘工業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三㈢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捌一(一)即被告邱友鴻涉嫌製作附表二十二㈠所示貿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行使部分:
1.證人即發善公司之負責人邱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沒有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後,邱友鴻還有無協助你?)沒有,沒有聯絡了」、「(問:是否可確認何時跟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無法確認」、「(問:是否記得 孫倩雰 會計師?)知道,是我的第2個會計師,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是委由 孫倩雾 會計師事務所」、「(提示偵一卷第335-337頁,問:發善公司從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是由邱名顯代理統一購買空白的統一發票,在103年6月至107年4月是由孫倩雾代理拿空白的統一發票,有無意見?)沒意見」、「(問:從103年6月開始就沒有與邱友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沒有」、「(問:提示附表2-1編號7,你在103年6月換記帳員,為何在103年7、8月間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你們?)林宏達跟我說他需要這種方式,要我跟他對開」、「(問:起訴書附表2-2編號11〈即附表二十二㈠1〉、12〈即附表二十二㈠2〉這幾筆開立發票的期數全部都是在103年6月後,所以這些不實統一發票都是你與林宏達間對開的,與被告邱友鴻無關?)應該是沒有關係」、「(問:〈109年4月16日被告偵訊筆錄第5頁〉開立不實發票的收受過程,是指103年6月後嗎?)當時我沒有很清楚何時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束,104年間只是我當時的印象,若如同庭上提出之證據,應該是結束點過後,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沒有任何來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且發善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係委由同案被告邱名顯代理購買統一發票,於103年6月起即委由孫倩雰代理,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詳偵一卷第335頁)可按,益見證人邱秋明前開證述可採,發善公司於103年3月至4月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後,即未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事務,此後即由證人邱秋明自行開立發善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貿德公司,是被告邱友鴻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顯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二㈠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不實之填載之犯行。
2.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友鴻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附表四㈡1、2所示經本院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捌一(二)即被告邱友鴻涉嫌製作附表二十二㈡所示維銘工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行使部分:
1.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二㈡1所示由昇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觀諸附表二十二㈡1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係0元,該筆交易顯非不實交易,從而,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不實之填載之犯行,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六㈠1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二㈡2所示由發善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證人即發善公司之負責人邱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沒有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後,邱友鴻還有無協助你?)沒有,沒有聯絡了」、「(問:是否可確認何時跟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無法確認」、「(問:是否記得孫倩雰會計師?)知道,是我的第2個會計師,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是委由孫倩雾會計師事務所」、「(提示偵一卷第335-337頁,問:發善公司從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是由邱名顯代理統一購買空白的統一發票,在103年6月至107年4月是由孫倩雾代理拿空白的統一發票,有無意見?)沒意見」、「(問:從103年6月開始就沒有與邱友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沒有」、「(問:提示附表2-1編號7,你在103年6月換記帳員,為何在103年7、8月間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你們?)林宏達跟我說他需要這種方式,要我跟他對開」、「(問:提示附表3-1編號13,為何你們發善公司會取得維銘公司所開立的103年7、8月的不實統一發票?)林宏達跟發善公司對開發票的部分,有時用貿德公司、有時用維銘公司」、「(問:提示附表3-2編號10〈即附表二十二㈡2〉,發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維銘公司的也是一樣嗎?)103年7、8月間的2萬4千元該筆金額是小金額,應是正常交易」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3頁),且發善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係委由同案被告邱名顯代理購買統一發票,於103年6月起即委由孫倩雰代理,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詳偵一卷第335頁)可按,益見證人邱秋明前開證述可採,發善公司於103年3月至4月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後,即未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事務,此後即由證人邱秋明自行開立發善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與維銘工業公司,是被告邱友鴻既未參與103年5月以後開立發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顯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二㈡2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從而,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不實之填載之犯行。
⑵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邱友鴻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附表六㈠8所示經本院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二㈡2、3、5所示由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證人即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之負責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收據乙紙(本院卷二第49頁),簽收人是你,第3點有提到福錡有限公司101年5月設立,103年5月至104年6月遷出,104年7月至8月遷入,107年5月遷出,103年5月至104年6月是否表示那時不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換事務所是指沒有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並非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103年9月福錡有限公司有取得貿德公司的發票,交易是否實在?)應該是不實在」、「(問:終止委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福錡有限公司的發票放在哪裡?)解除之後發票應該都是假的,應該是我跟林宏達開的」、「(問:你說『大約101年間因需要貸款,營業額不夠,是邱友鴻建議我怎樣處理比較好,要把營業額提高』,所以在101年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至103年5月遷出前這段時間,若福錡有限公司有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都是由邱友鴻幫你處理的?)是,我也知情」、「(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這段時間,為何你們沒有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有人跟我說不要再給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而福錡公司於103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未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乙節,復有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1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9頁)可按,從而,維銘工業公司顯無法經由被告邱友鴻取得福錡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參諸證人曾明福前開證述福錡公司於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不實統一發票係由伊與林宏達對開等情,足見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被告邱友鴻即未參與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其顯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二㈡3由福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⑵另觀諸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上固僅記載「福錡有限公司於00000-00000遷出」等字,而未提及福錡實業社亦同時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情事,然觀諸福錡公司及福錡實業社之負責人均係曾明福,且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緣由係因他人告知曾明福不要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乙節,業據證人曾明福證述如上,衡諸常情, 曾明福應 係同時終止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關係,斷無獨留福錡實業社繼續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之理,是以,上開收據雖僅載明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然實係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同時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自不待言,揆諸前開說明,福錡實業社於103年5月至000年0月間未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期間,維銘工業公司顯無法經由被告邱友鴻取得福錡實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邱友鴻顯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二㈡2、3、5由福錡實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該等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⑶至證人 曾明福固 於國稅局訪談時稱:「我把福錡有限公司空白的統一發票放在邱友鴻那裏,至於是從什麼時候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已經沒什麼記憶,可能是101或102年,印象中是放到104年左右,105年開始我趁著換事務所把發票拿回來」等語(詳偵二十一卷第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1年至104年間把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的空白發票一本都交給邱友鴻,讓邱友鴻幫我開立發票,邱友鴻幫我開發票到104年底,這段期間發票的品項、金額、開給哪家公司都由邱友鴻決定與幫我寫」等語(詳偵二十六卷第294頁),然證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委由被告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點,當時於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相關資料可以看?)沒有什麼資料」、「(問:所以你只是憑印象你換事務所,就把發票拿回來?)是」、「(問:偵查中證述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不實發票之時間是憑你的記憶,回答時沒有資料可參考,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0頁),則其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僅憑記憶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證據。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附表六㈠8、㈡2、3所示經本院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二㈡4、5、6、8、9、11至13所示由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證人即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會計 陳依君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與維銘、貿德公司有實際往來?)有,有收過他們的發票,也有開過發票給他們,但詳情要問沈家寶,也是沈家寶在接洽的」等語(詳即偵二十三卷第154頁);另證人即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沈家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108年7月22日國稅局訪談時供稱:「鉅豐公司與維銘公司間部分交易為真實,部分為不實交易」、「錦揚企業社與維銘公司部分交易為真實,部分為不實交易」等語(詳追2偵一卷第309頁、偵五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雪芳於警詢中供稱:「(問:維銘公司與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我印象中,鉅豐公司是維銘公司的進銷項對象」,另於偵查中供稱:「(問:鉅豐公司跟維銘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問:跟鉅豐公司業務往來內容?)塑膠部分,我所知道我們有跟他買、他也有跟我們買」等語(詳偵二卷第229頁、第273頁)相符,從而,附表二十二㈡4、5、6、8、9、11至13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為不實統一發票,即有疑義。
⑵其次,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他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人家開立發票給維銘公司,維銘公司再開立支票給提供發票的相對應之公司,由相對應之公司做票貼?)有這個情形,都是林宏達在處理」、「(問:邱友鴻有無參與?)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鉅豐公司、錦揚公司?)有」、「(問:有無跟鉅豐公司、錦揚公司對開發票或拿對方支票去票貼?)有」、「(問:這部分也是透過邱友鴻?)一開始都是透過邱友鴻,我主要對應林宏達,林宏達去跟誰談論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45頁),再參以證人沈家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衝高營業額,向銀行票貼,會與其他公司虛開發票、互開支票,邱友鴻不知情」、「互開發票的公司有維銘公司,維銘公司係與林宏達聯繫」等語(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綜合證人王雪芳、沈家寶之上開證述,縱使附表二十二㈡4、5、6、8、9、11至13所示之統一發票是不實交易,顯無法排除林宏達私下與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沈家寶聯繫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之可能性,被告邱友鴻倘未參與,自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二㈡4、5、6、8、9、11至13
所示係不實交易,即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該等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⑶至證人沈家寶固於偵查中供述:「交換票之公司是邱友鴻提供給我,例如我票貼的金額是300萬元,邱友鴻跟我說買方可以寫瑞展,那我就會開300萬元的銷項發票給瑞展公司」等語(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卷偵九卷第500頁),然該證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迥異,自難逕以該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附表六㈠9、㈡3、4、6至7、10至12所示經本院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二㈡7所示由瑞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跟瑞展公司的任何人聯繫過?即使拿到瑞展公司開出來的支票,也是透過邱友鴻?)印象中是林宏達去聯繫的,跟誰聯繫不清楚」、「(問:瑞展公司的會計是何硯萱,你有無曾因為開立發票的事情直接跟何硯萱聯絡過?)有,但要聯絡她,都需要再透過林宏達」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7頁),由證人王雪芳之上開證述,無法排除附表二十二㈡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林宏達與瑞展公司私下接洽,而被告邱友鴻並未經手之可能。
⑵其次,瑞展公司經由被告邱友鴻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須支付固定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何硯萱會於瑞展公司之廠商對帳單上記載此筆支出,並由被告邱友鴻簽收乙節,業據證人何硯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二第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明確,並提出瑞展公司歷年之廠商對帳單為證,然經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並未就開立如附表二十二㈡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二㈡7所示由瑞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該等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⑶至證人何硯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直接與林宏達協調對開發票及票貼的金額?)林宏達都是跟邱友鴻接洽,我沒有直接與林宏達做直接換票之動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9頁),然瑞展公司並未支出開立如附表二十二㈡7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已如前述,故證人何硯萱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得以其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附表六㈡5所示經本院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6.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二㈡7、10所示由金陽交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係光佃塑膠有限公司,原係由林宏達與 謝志忠 共同經營,股東只有謝志忠與林宏達,林宏達佔百分之25股份,光佃公司當時會計事務係由林宏達處理,主要營運係由林宏達負責乙節,業據證人謝志忠於偵查中供述(詳追5偵五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邱友鴻、林宏達、王承義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 林純秀 受讓光佃公司,並於106年8月2日更名為金陽交通公司乙情,業據證人王承義於偵查時證述(詳追5偵七卷第93頁至第95頁、追5偵五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翔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光佃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詳追5偵一卷第69頁、追5偵三卷第35頁至第38頁)可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其次,證人即光佃公司之前會計 蘇美妃 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任職期間?)應該是104至105年、只做一年,確切時間我沒辦法肯定,職稱是會計」、「(問:光佃公司與鉅豐公司、見盈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等有無實際交易往來?)鉅豐公司及維銘工業公司都有,但是次數不多,金額也不大」等語(詳追5偵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附表二十二㈡7、10所示維銘工業公司取具金陽交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是不實交易,即有可疑。
⑶再者,觀諸附表二十二㈡10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稅期係105年7月,而被告邱友鴻入股光佃公司之時間既在105年7月19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判斷被告邱友鴻是否有經手該等統一發票開立及取具事宜,參以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她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人家開立發票給維銘公司,維銘公司再開立支票給提供發票的相對應之公司,由相對應之公司做票貼?)有這個情形,都是林宏達在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又輔以林宏達於105年7月19日前負責光佃公司之會計事務,亦同時為維銘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實難排除係林宏達個人以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之光佃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二㈡7、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維銘工業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之可能。被告邱友鴻倘未參與,自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二㈡7、10所示係不實交易,即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該等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附表六㈡5、8所示經本院認定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捌一(三)即被告邱友鴻涉嫌以昇泰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十二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維銘工業公司部分:
觀諸附表二十二㈢所示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係0元,該筆交易顯非不實交易,從而,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十五所示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二十三):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林宏達、王雪芳均明知貿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三㈠所示之瑞展公司、太玄公司、發善公司、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鉅豐公司、鴻江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貿德公司及瑞展公司、太玄公司、發善公司、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鉅豐公司、鴻江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貿德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三㈠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三㈠所示公司向貿德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三㈠所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三㈠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均明知貿德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三㈡所示昇泰公司、瑞展公司、福錡公司、太玄公司、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發善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三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貿德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貿德公司向上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貿德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友鴻、林宏達、王雪芳均明知維銘工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三㈢所示之發善公司、太玄公司、福錡實業社、錦揚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鉅豐公司、鎛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鎛遠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維銘工業公司及發善公司、太玄公司、福錡實業社、錦揚企業社、瑞展公司、鴻江公司、鉅豐公司、鎛遠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維銘工業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三㈢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三㈢所示公司向維銘工業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三㈢所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三㈢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四、被告邱友鴻、王雪芳、林宏達均明知維銘工業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三㈣所示鉅豐公司、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金陽交通公司、錦揚企業社、瑞展公司、永鋐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三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維銘工業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維銘工業公司向上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維銘工業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五、被告邱友鴻、陳清南、朱惠芬均明知見盈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三㈤所示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日和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三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見盈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見盈公司向附表二十三㈤所示之大日和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見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見盈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六、被告邱友鴻、蔡宜峰均明知昇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貿德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昇泰公司及貿德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昇泰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三㈥所示貿德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三㈥所示貿德公司向昇泰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三㈥所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七、被告邱友鴻、 蘇俊憲 、李駿憲均明知迅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迅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三㈦所示之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迅祥公司及如附表二十三㈦所示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迅祥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三㈦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三㈦所示公司向迅祥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三㈦所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三㈦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八、被告邱友鴻、蘇俊憲、李駿憲均明知迅祥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三㈧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三㈧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迅祥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迅祥公司向附表二十三㈧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迅祥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九、被告邱友鴻、邱秋明均明知發善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三㈨所示之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發善公司及如附表二十三㈨所示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發善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三㈨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三㈨所示公司向發善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三㈨所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三㈨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十、被告邱友鴻、邱秋明均明知發善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三㈩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三㈩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發善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發善公司向附表二十三㈩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發善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友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邱友鴻堅決否認犯行,辯稱:⑴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瑞展公司、錦揚企業社、鉅豐公司、鴻江公司、發善公司、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間為了向銀行票貼,有互相開立支票換票周轉、也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他們私下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事,伊不知情,亦未介入;⑵伊於108年5月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羈押中,故見盈公司取具大日和公司之108年5月至6月、7月至8日稅期之不實統一發票與伊無關;⑶迅祥並非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客戶,伊並未參與迅祥公司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該等犯行均與伊無關;⑷太玄公司自103年5月份即未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捐等事務,伊不可能於終止委任關係後為太玄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等語。
肆、經查:
一、就乙壹一即被告邱友鴻涉嫌以貿德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十三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十三㈠所示公司部分:
(一)針對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鴻江公司部分:
1.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跟瑞展公司的任何人聯繫過?即使拿到瑞展公司開出來的支票,也是透過邱友鴻?)印象中是林宏達去聯繫的,跟誰聯繫不清楚」、「(問:瑞展公司的會計是何硯萱,你有無曾因為開立發票的事情直接跟何硯萱聯絡過?)有,但要聯絡她,都需要再透過林宏達」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7頁),由證人王雪芳之上開證述,無法排除貿德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㈠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係林宏達與瑞展公司私下接洽,而被告邱友鴻並未經手之可能。
2.其次,瑞展公司、鴻江公司經由被告邱友鴻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須支付固定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何硯萱會於瑞展公司之廠商對帳單上記載此筆支出,並由被告邱友鴻簽收乙節,業據證人何硯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二第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明確,並提出瑞展公司歷年之廠商對帳單為證,然經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鴻江公司並未就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㈠1、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取具由貿德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二十三㈠1、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實係林宏達與瑞展公司、鴻江公司私下聯繫開立、取具,均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填製附表二十三㈠1、8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3.至證人何硯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直接與林宏達協調對開發票及票貼的金額?)林宏達都是跟邱友鴻接洽,我沒有直接與林宏達做直接換票之動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9頁),然瑞展公司並未支出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㈠1、8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已如前述,故證人何硯萱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得以其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針對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發善公司部分:
1.證人即發善公司之負責人邱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沒有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後,邱友鴻還有無協助你?)沒有,沒有聯絡了」、「(問:是否可確認何時跟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無法確認」、「(問:是否記得孫倩雰會計師?)知道,是我的第2個會計師,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是委由孫倩雾會計師事務所」、「(提示偵一卷第335-337頁,問:發善公司從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是由邱名顯代理統一購買空白的統一發票,在103年6月至107年4月是由孫倩雾代理拿空白的統一發票,有無意見?)沒意見」、「(問:從103年6月開始就沒有與邱友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沒有」、「(問:提示附表2-1編號7,你在103年6月換記帳員,為何在103年7、8月間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你們?)林宏達跟我說他需要這種方式,要我跟他對開」、「(問:〈109年4月16日被告偵訊筆錄第5頁〉開立不實發票的收受過程,是指103年6月後嗎?)當時我沒有很清楚何時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束,104年間只是我當時的印象,若如同庭上提出之證據,應該是結束點過後,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沒有任何來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且發善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係委由同案被告邱名顯代理購買統一發票,於103年6月起即委由孫倩雰代理,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詳偵一卷第335頁)可按,益見證人邱秋明前開證述可採,發善公司於103年3月至4月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後,即未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事務,此後即由證人邱秋明與林宏達私下對開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即屬林宏達個人行為,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填製附表二十二㈠2、3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2.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針對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部分:
1.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他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邱友鴻有無參與?)我不清楚」、「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都是林宏達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可知林宏達為了向銀行票貼,有與其他公司互相開立統一發票、支票之行為。
2.其次,證人即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之負責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收據乙紙(本院卷二第49頁),簽收人是你,第3點有提到福錡有限公司101年5月設立,103年5月至104年6月遷出,104年7月至8月遷入,107年5月遷出,103年5月至104年6月是否表示那時不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換事務所是指沒有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並非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103年9月福錡有限公司有取得貿德公司的發票,交易是否實在?)應該是不實在」、「(問:終止委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福錡有限公司的發票放在哪裡?)解除之後發票應該都是假的,應該是我跟林宏達開的」、「(問:你說『大約101年間因需要貸款,營業額不夠,是邱友鴻建議我怎樣處理比較好,要把營業額提高』,所以在101年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至103年5月遷出前這段時間,若福錡有限公司有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都是由邱友鴻幫你處理的?)是,我也知情」、「(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這段時間,為何你們沒有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有人跟我說不要再給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而福錡公司於103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未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乙節,復有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1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9頁)可按,從而,福錡公司顯無法經由被告邱友鴻取得貿德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參諸證人曾明福前開證述福錡公司於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不實統一發票係由伊與林宏達對開等情,足見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係由林宏達與曾明福聯繫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事宜,被告邱友鴻即未參與,而附表二十三㈠6所示統一發票之稅期係在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之104年5月至6月間,顯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均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以貿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㈠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3.另觀諸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上固僅記載「福錡有限公司於00000-00000遷出」等字,而未提及福錡實業社亦同時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情事,然觀諸福錡公司及福錡實業社之負責人均係曾明福,且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緣由係因他人告知曾明福不要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乙節,業據證人曾明福證述如上,衡諸常情,曾明福應係同時解除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關係,斷無獨留福錡實業社繼續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之理,是以,上開收據雖僅載明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然實係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同時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自不待言,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十三㈠3、4、5所示統一發票之稅期亦在福錡實業社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之103年9月至10月、104年1月至2月、104年3月至4月間,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亦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以貿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㈠3、4、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4.至證人曾明福固於國稅局訪談時稱:「我把福錡有限公司空白的統一發票放在邱友鴻那裏,至於是從什麼時候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已經沒什麼記憶,可能是101或102年,印象中是放到104年左右,105年開始我趁著換事務所把發票拿回來」等語(詳偵二十一卷第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1年至104年間把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的空白發票一本都交給邱友鴻,讓邱友鴻幫我開立發票,邱友鴻幫我開發票到104年底,這段期間發票的品項、金額、開給哪家公司都由邱友鴻決定與幫我寫」等語(詳偵二十六卷第294頁),然證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委由被告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點,當時於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相關資料可以看?)沒有什麼資料」、「(問:所以你只是憑印象你換事務所,就把發票拿回來?)是」、「(問:偵查中證述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不實發票之時間是憑你的記憶,回答時沒有資料可參考,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0頁),則其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僅憑記憶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證據。
5.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針對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太玄公司部分:
1.證人即太玄公司之股東 劉志清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玄公司的股東,我在裡面什麼都做,沒有什麼特定的職務,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在103年6月左右發生事情後就換到永康的事務所」、「我有與邱友鴻簽立切結書」等語(詳偵四十四卷第32頁、第34頁),可認太玄公司應係在103年6月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
2.另證人即太玄公司之負責人沈宏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更換事務所、發票正常開立後,因營業額下降,銀行開始要抽銀根,我們不得已只好與往來戶互開發票增加銷售額來因應,通常都是當期相同金額互開」、「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有與太玄公司互開發票」、「(問:邱友鴻有無參與互開發票?)後面的沒有」、「為了提高營業額,避免被銀行抽根,有跟其他公司循環開立發票」、「依各自該月的營業額去算,使其慢慢降下來,讓銀行不會因營業額劇降來查我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由證人沈宏興之上開證述,足見太玄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被告邱友鴻即未再參與太玄公司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斯時起沈宏興確曾與林宏達私下聯繫,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附表二十三㈠2、4所示統一發票之稅期係在太玄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後,顯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均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以貿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㈠2、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針對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鉅豐公司部分:
1.卷附之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固認貿德公司與鉅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鉅豐公司竟取得貿德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㈠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1份在卷(詳偵十四卷第452頁)可按,然該報告是否足以認定附表二十三㈠7所指交易為不實,並非無疑。且證人即鉅豐公司之會計陳依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與維銘、貿德公司有實際往來?)有,有收過他們的發票,也有開過發票給他們,但詳情要問沈家寶,也是沈家寶在接洽的」等語(詳偵二十三卷第154頁);另證人即鉅豐公司之負責人沈家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108年7月22日國稅局訪談時供稱:「鉅豐公司與貿德公司間部分交易為真實,部分為不實交易」等語(詳追2偵五卷第309頁),核與證人即貿德公司之會計王雪芳於偵查中供稱:「貿德公司與鉅豐公司部分有交易」等語(詳偵九卷第12頁)相符,從而,附表二十三㈠7所示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即有疑義。
2.其次,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她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人家開立發票給維銘公司,維銘公司再開立支票給提供發票的相對應之公司,由相對應之公司做票貼?)有這個情形,都是林宏達在處理」、「(問:邱友鴻有無參與?)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鉅豐公司、錦揚公司?)有」、「(問:有無跟鉅豐公司、錦揚公司對開發票或拿對方支票去票貼?)有」、「(問:這部分也是透過邱友鴻?)一開始都是透過邱友鴻,我主要對應林宏達,林宏達去跟誰談論這件事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第345頁),再參以證人沈家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衝高營業額,向銀行票貼,會與其他公司虛開發票、互開支票,邱友鴻不知情」等語(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卷二第128頁),綜合證人王雪芳、沈家寶之上開證述,縱使附表二十三㈠7所示之統一發票是不實交易,顯無法排除林宏達私下與鉅豐公司之負責人沈家寶聯繫開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之可能性。
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以貿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㈠7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3.至證人沈家寶固於偵查中供述:「交換票之公司是邱友鴻提供給我,例如我票貼的金額是300萬元,邱友鴻跟我說買方可以寫瑞展,那我就會開300萬元的銷項發票給瑞展公司」等語(詳本院353號卷內偵九卷第500頁),然該證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迥異,自難逕以該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乙壹二即被告邱友鴻涉嫌製作附表二十三㈡所示貿德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行使部分:
(一)就貿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㈡1所示由昇泰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卷附之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固認貿德公司與昇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昇泰公司竟取得貿德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㈡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1份在卷(詳偵十四卷第452頁)可按,然該報告是否足以認定附表二十三㈡1所指交易為不實,並非無疑。且證人即貿德公司之會計王雪芳於國稅局訪談時供稱:「昇泰公司與貿德公司有交易過」等語(詳偵十卷第224頁)等語,核與證人蔡宜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昇泰公司與貿德公司有短暫交易過,幾個月而已,如果交易金額很少,例如幾萬元的這種就可能是實際交易,附表二十三㈡1可能是實際交易,因為金額很小,昇泰公司經營塑膠製品,以代工為主,有時工作比較滿,我會發給貿德代工,他們工作滿也會給我們代工,所以會互相代工」、「附表二十三㈡1銷售額為53904元不是整數,從金額判斷,可能是真實交易,但我不確定」、「如果產品有瑕疵,客戶會將貨退給我們並開折讓單給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大致相符,從而,附表二十三㈡1所示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即有疑義。
2.又觀諸貿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㈡1所示由昇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昇泰公司嗣另行針對此筆交易開立折讓或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8007元)予貿德公司,而衡諸退貨機制乃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態,倘貿德公司與昇泰公司就附表二十三㈡1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不實,昇泰公司實無再另行開立折讓、退回之統一發票予貿德公司之必要,益證附表二十三㈡1所示之交易應係真實交易無訛,從而,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貿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㈡2、8、10、12所示由瑞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跟瑞展公司的任何人聯繫過?即使拿到瑞展公司開出來的支票,也是透過邱友鴻?)印象中是林宏達去聯繫的,跟誰聯繫不清楚」、「(問:瑞展公司的會計是何硯萱,你有無曾因為開立發票的事情直接跟何硯萱聯絡過?)有,但要聯絡她,都需要再透過林宏達」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7頁),由證人王雪芳之上開證述,無法排除附表二十三㈡2、8、10、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林宏達與瑞展公司私下接洽,而被告邱友鴻並未經手之可能。
2.其次,瑞展公司經由被告邱友鴻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須支付固定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何硯萱會於瑞展公司之廠商對帳單上記載此筆支出,並由被告邱友鴻簽收乙節,業據證人何硯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二第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明確,並提出瑞展公司歷年之廠商對帳單為證,然經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並未就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㈡2、8、10、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貿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㈡2、8、10、12所示由瑞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邱友鴻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顯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三㈡2、8、10、12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3.至證人何硯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直接與林宏達協調對開發票及票貼的金額?)林宏達都是跟邱友鴻接洽,我沒有直接與林宏達做直接換票之動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9頁),然瑞展公司並未支出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㈡2、8、10、12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已如前述,故證人何硯萱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得以其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貿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㈡3、4、5、6、7所示由太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證人即太玄公司之股東劉志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玄公司的股東,我在裡面什麼都做,沒有什麼特定的職務,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在103年6月左右發生事情後就換到永康的事務所」、「我有與邱友鴻簽立切結書」等語(詳偵四十四卷第32頁、第34頁),可認太玄公司應係在103年6月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
2.另證人即太玄公司之負責人沈宏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更換事務所、發票正常開立後,因營業額下降,銀行開始要抽銀根,我們不得已只好與往來戶互開發票增加銷售額來因應,通常都是當期相同金額互開」、「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有與太玄公司互開發票」、「(問:邱友鴻有無參與互開發票?)後面的沒有」、「為了提高營業額,避免被銀行抽根,有跟其他公司循環開立發票」、「依各自該月的營業額去算,使其慢慢降下來,讓銀行不會因營業額劇降來查我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由證人沈宏興之上開證述,足見太玄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被告邱友鴻即未再參與太玄公司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斯時起沈宏興確曾與林宏達私下聯繫,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附表二十三㈡3、4、5、6、7所示統一發票之稅期係在太玄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後,顯見貿德公司取具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均與被告邱友鴻無涉,被告邱友鴻既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顯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三㈡3、4、5、6、7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貿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㈡4、6、7所示由發善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證人即發善公司之負責人邱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沒有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後,邱友鴻還有無協助你?)沒有,沒有聯絡了」、「(問:是否可確認何時跟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無法確認」、「(問:是否記得孫倩雰會計師?)知道,是我的第2個會計師,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是委由孫倩雾會計師事務所」、「(提示追七偵一卷P335-337,問:發善公司從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是由邱名顯代理統一購買空白的統一發票,在103年6月至107年4月是由孫倩雾代理拿空白的統一發票,有無意見?)沒意見」、「(問:從103年6月開始就沒有與邱友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沒有」、「(問:提示附表2-1編號7,你在103年6月換記帳員,為何在103年7、8月間貿德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你們?)林宏達跟我說他需要這種方式,要我跟他對開」、「(問:〈109年4月16日被告偵訊筆錄第5頁〉開立不實發票的收受過程,是指103年6月後嗎?)當時我沒有很清楚何時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結束,104年間只是我當時的印象,若如同庭上提出之證據,應該是結束點過後,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沒有任何來往」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至第164頁),且發善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係委由同案被告邱名顯代理購買統一發票,於103年6月起即委由孫倩雰代理,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詳偵一卷第335頁)可按,益見證人邱秋明前開證述可採,發善公司於103年3月至4月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後,即未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事務,此後即由證人邱秋明自行開立發善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與貿德公司,是被告邱友鴻既未參與103年5月以後開立發善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顯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三㈡4、6、7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從而,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2.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貿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㈡4、9、11所示由鉅豐公司、錦揚實業社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卷附之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固認貿德公司與鉅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貿德公司竟取得鉅豐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㈡4、9、1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1份在卷(詳偵十四卷第452頁)可按,然該報告是否足以認定附表二十三㈡4、9、11所指交易為不實,並非無疑。且證人即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會計陳依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與維銘、貿德公司有實際往來?)有,有收過他們的發票,也有開過發票給他們,但詳情要問沈家寶,也是沈家寶在接洽的」等語(詳偵二十三卷第154頁);另證人即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沈家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108年7月22日國稅局訪談時供稱:「鉅豐公司與維銘公司間部分交易為真實,部分為不實交易」、「錦揚企業社與維銘公司部分交易為真實,部分為不實交易」等語(詳該案件偵一卷第309頁、偵五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雪芳於國稅局談話時供稱:「貿德公司與鉅豐公司有交易」等語(詳追2偵六卷第39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貿德公司之部分進項與鉅豐公司有交易」等語(詳偵九卷第12頁)相符,從而,附表二十三㈡4、9、11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為不實統一發票,即有疑義。
2.其次,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她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人家開立發票給維銘公司,維銘公司再開立支票給提供發票的相對應之公司,由相對應之公司做票貼?)有這個情形,都是林宏達在處理」、「(問:邱友鴻有無參與?)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鉅豐公司、錦揚公司?)有」、「(問:有無跟鉅豐公司、錦揚公司對開發票或拿對方支票去票貼?)有」、「(問:這部分也是透過邱友鴻?)一開始都是透過邱友鴻,我主要對應林宏達,林宏達去跟誰談論這件事我不清楚」、「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都是林宏達的,所以都有可能用任何一家下單或開立發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再參以證人沈家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衝高營業額,向銀行票貼,會與其他公司虛開發票、互開支票,邱友鴻不知情」、「互開發票的公司有維銘公司,維銘公司係與林宏達聯繫」等語(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綜合證人王雪芳、沈家寶之上開證述,縱使附表二十三㈡4、9、11所示之統一發票是不實交易,顯無法排除林宏達私下與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沈家寶聯繫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之可能性,被告邱友鴻倘未參與,自無從知悉附表附表二十三㈡4、9、11所示係不實交易,即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該等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3.至證人沈家寶固於偵查中供述:「交換票之公司是邱友鴻提供給我,例如我票貼的金額是300萬元,邱友鴻跟我說買方可以寫瑞展,那我就會開300萬元的銷項發票給瑞展公司」等語(詳本院353號卷偵九卷第500頁),然該證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迥異,自難逕以該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貿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㈡2所示由福錡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證人即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之負責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收據乙紙(本院卷二第49頁),簽收人是你,第3點有提到福錡有限公司101年5月設立,103年5月至104年6月遷出,104年7月至8月遷入,107年5月遷出,103年5月至104年6月是否表示那時不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換事務所是指沒有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並非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103年9月福錡有限公司有取得貿德公司的發票,交易是否實在?)應該是不實在」、「(問:終止委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福錡有限公司的發票放在哪裡?)解除之後發票應該都是假的,應該是我跟林宏達開的」、「(問:你說『大約101年間因需要貸款,營業額不夠,是邱友鴻建議我怎樣處理比較好,要把營業額提高』,所以在101年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至103年5月遷出前這段時間,若福錡有限公司有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都是由邱友鴻幫你處理的?)是,我也知情」、「(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這段時間,為何你們沒有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有人跟我說不要再給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而福錡公司於103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未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乙節,復有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1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9頁)可按,從而,貿德公司顯無法經由被告邱友鴻取得福錡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參諸證人曾明福前開證述福錡公司於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不實統一發票係由伊與林宏達對開等情,足見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被告邱友鴻即未參與開立或取具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其顯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三㈡2由福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貿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2.至證人曾明福固於國稅局訪談時稱:「我把福錡有限公司空白的統一發票放在邱友鴻那裏,至於是從什麼時候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已經沒什麼記憶,可能是101或102年,印象中是放到104年左右,105年開始我趁著換事務所把發票拿回來」等語(詳偵二十一卷第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1年至104年間把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的空白發票一本都交給邱友鴻,讓邱友鴻幫我開立發票,邱友鴻幫我開發票到104年底,這段期間發票的品項、金額、開給哪家公司都由邱友鴻決定與幫我寫」等語(詳偵二十六卷第294頁),然證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委由被告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點,當時於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相關資料可以看?)沒有什麼資料」、「(問:所以你只是憑印象你換事務所,就把發票拿回來?)是」、「(問:偵查中證述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不實發票之時間是憑你的記憶,回答時沒有資料可參考,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0頁),則其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僅憑記憶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證據。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乙壹三即被告邱友鴻涉嫌以維銘工業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十三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二十三㈢所示公司部分:
(一)針對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發善公司部分:
1.證人即發善公司之負責人邱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沒有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後,邱友鴻還有無協助你?)沒有,沒有聯絡了」、「(問:是否可確認何時跟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無法確認」、「(問:是否記得孫倩雰會計師?)知道,是我的第2個會計師,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是委由孫倩雾會計師事務所」、「(提示追七偵一卷P335-337,問:發善公司從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是由邱名顯代理統一購買空白的統一發票,在103年6月至107年4月是由孫倩雾代理拿空白的統一發票,有無意見?)沒意見」、「(問:從103年6月開始就沒有與邱友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沒有」、「(問:提示附表3-1編號13,為何發善公司會取得維銘公司所開立的103年7、8月的不實統一發票?)林宏達跟發善公司對開發票的部分,有時用貿德公司、有時用維銘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且發善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係委由同案被告邱名顯代理購買統一發票,於103年6月起即委由孫倩雰代理,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詳偵一卷第335頁)可按,益見證人邱秋明前開證述可採,發善公司於103年3月至4月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後,即未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事務,此後即由證人邱秋明與林宏達私下對開不實統一發票,此部分即屬林宏達個人行為,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以維銘工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附表二十三㈢1、3、4至6、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2.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針對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太玄公司部分:
1.證人即太玄公司之股東劉志清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玄公司的股東,我在裡面什麼都做,沒有什麼特定的職務,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在103年6月左右發生事情後就換到永康的事務所」、「我有與邱友鴻簽立切結書」等語(詳偵四十四卷第32頁、第34頁),可認太玄公司應係在103年6月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
2.另證人即太玄公司之負責人沈宏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更換事務所、發票正常開立後,因營業額下降,銀行開始要抽銀根,我們不得已只好與往來戶互開發票增加銷售額來因應,通常都是當期相同金額互開」、「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有與太玄公司互開發票」、「(問:邱友鴻有無參與互開發票?)後面的沒有」、「為了提高營業額,避免被銀行抽根,有跟其他公司循環開立發票」、「依各自該月的營業額去算,使其慢慢降下來,讓銀行不會因營業額劇降來查我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8頁),由證人沈宏興之上開證述,足見太玄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被告邱友鴻即未再參與太玄公司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斯時起沈宏興即與林宏達私下聯繫,互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附表二十三㈢2、3所示統一發票之稅期係在太玄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後,顯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均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以維銘工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㈢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針對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福錡實業社部分:
1.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他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邱友鴻有無參與?)我不清楚」、「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都是林宏達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可知林宏達為了向銀行票貼,有與其他公司互相開立統一發票、支票之行為。
2.其次,證人即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之負責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收據乙紙(本院卷二第49頁),簽收人是你,第3點有提到福錡有限公司101年5月設立,103年5月至104年6月遷出,104年7月至8月遷入,107年5月遷出,103年5月至104年6月是否表示那時不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換事務所是指沒有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並非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103年9月福錡有限公司有取得貿德公司的發票,交易是否實在?)應該是不實在」、「(問:終止委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福錡有限公司的發票放在哪裡?)解除之後發票應該都是假的,應該是我跟林宏達開的」、「(問:你說『大約101年間因需要貸款,營業額不夠,是邱友鴻建議我怎樣處理比較好,要把營業額提高』,所以在101年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至103年5月遷出前這段時間,若福錡有限公司有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都是由邱友鴻幫你處理的?)是,我也知情」、「(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這段時間,為何你們沒有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有人跟我說不要再給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而福錡公司於103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未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乙節,復有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1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9頁)可按,從而,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5月至104年6月終止委任關係期間,福錡公司顯無法經由被告邱友鴻取得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參諸證人曾明福前開證述福錡公司於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不實統一發票係由伊與林宏達對開等情,足見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係由林宏達與曾明福聯繫開立及取具不實發票事宜,被告邱友鴻即未參與,而附表二十三㈢6所示統一發票之稅期係在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之104年5月至6月間,顯見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均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以維銘工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㈢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3.另觀諸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上固僅記載「福錡有限公司於00000-00000遷出」等字,而未提及福錡實業社亦同時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情事,然觀諸福錡公司及福錡實業社之負責人均係曾明福,且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緣由係因他人告知曾明福不要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乙節,業據證人曾明福證述如上,衡諸常情,曾明福應係同時解除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關係,斷無獨留福錡實業社繼續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之理,是以,上開收據雖僅載明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然實係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同時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自不待言,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二十三㈢6所示統一發票之稅期係在福錡實業社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之104年5月至6月間,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自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與以維銘工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㈢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4.至證人曾明福固於國稅局訪談時稱:「我把福錡有限公司空白的統一發票放在邱友鴻那裏,至於是從什麼時候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已經沒什麼記憶,可能是101或102年,印象中是放到104年左右,105年開始我趁著換事務所把發票拿回來」等語(詳偵二十一卷第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1年至104年間把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的空白發票一本都交給邱友鴻,讓邱友鴻幫我開立發票,邱友鴻幫我開發票到104年底,這段期間發票的品項、金額、開給哪家公司都由邱友鴻決定與幫我寫」等語(詳偵二十六卷第294頁),然證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委由被告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點,當時於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相關資料可以看?)沒有什麼資料」、「(問:所以你只是憑印象你換事務所,就把發票拿回來?)是」、「(問:偵查中證述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不實發票之時間是憑你的記憶,回答時沒有資料可參考,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0頁),則其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僅憑記憶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證據。
5.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針對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鴻江公司部分:
1.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跟瑞展公司的任何人聯繫過?即使拿到瑞展公司開出來的支票,也是透過邱友鴻?)印象中是林宏達去聯繫的,跟誰聯繫不清楚」、「(問:瑞展公司的會計是何硯萱,你有無曾因為開立發票的事情直接跟何硯萱聯絡過?)有,但要聯絡她,都需要再透過林宏達」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7頁),由證人王雪芳之上開證述,無法排除維銘工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㈢8、9、1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瑞展公司,係林宏達與瑞展公司、鴻江公司私下接洽,而被告邱友鴻並未經手之可能。
2.其次,瑞展公司、鴻江公司經由被告邱友鴻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須支付固定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何硯萱會於瑞展公司之廠商對帳單上記載此筆支出,並由被告邱友鴻簽收乙節,業據證人何硯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二第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明確,並提出瑞展公司歷年之廠商對帳單為證,然經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鴻江公司並未就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㈢8、9、1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瑞展公司、鴻江公司取具由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之如附表二十三㈢8、9、11至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實係林宏達與瑞展公司、鴻江公司私下聯繫開立,均與被告邱友鴻無涉,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填製附表二十三㈢8、9、11至15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3.至證人何硯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直接與林宏達協調對開發票及票貼的金額?)林宏達都是跟邱友鴻接洽,我沒有直接與林宏達做直接換票之動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9頁),然瑞展公司、鴻江公司並未支出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㈢8、9、11至15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已如前述,故證人何硯萱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得以其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針對維銘工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鎛遠公司部分:
1.卷附之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固認維銘工業公司與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鎛遠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鎛遠公司竟取得維銘工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㈢7、10、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1份在卷(詳偵十四卷第351頁)可按,然該報告是否足以認定附表二十三㈡7、10、16所指交易為不實,並非無疑。且證人即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會計陳依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與維銘、貿德公司有實際往來?)有,有收過他們的發票,也有開過發票給他們,但詳情要問沈家寶,也是沈家寶在接洽的」等語(詳偵二十三卷第154頁);另證人即鉅豐公司、錦揚實業社、鎛遠公司之負責人沈家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108年7月22日國稅局訪談時供稱:「鉅豐公司與維銘工業公司間部分交易為真實,部分為不實交易」等語(詳追2偵一卷第309頁),核與證人即貿德公司之會計王雪芳於偵查中供稱:「貿德公司與鉅豐公司部分有交易」等語(詳偵九卷第12頁)相符,從而,如附表二十三㈢7、10、16所示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即有疑義。
2.其次,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她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人家開立發票給維銘公司,維銘公司再開立支票給提供發票的相對應之公司,由相對應之公司做票貼?)有這個情形,都是林宏達在處理」、「(問:邱友鴻有無參與?)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鉅豐公司、錦揚公司?)有」、「(問:有無跟鉅豐公司、錦揚公司對開發票或拿對方支票去票貼?)有」、「(問:這部分也是透過邱友鴻?)一開始都是透過邱友鴻,我主要對應林宏達,林宏達去跟誰談論這件事我不清楚」、「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都是林宏達的,所以都有可能用任何一家下單或開立發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再參以證人沈家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衝高營業額,向銀行票貼,會與其他公司虛開發票、互開支票,邱友鴻不知情」等語(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卷二第128頁),綜合證人王雪芳、沈家寶之上開證述,縱使附表二十三㈢7、10、16所示之統一發票是不實交易,顯無法排除附表二十三㈢7、10、1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係林宏達私下與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鎛遠公司之負責人沈家寶聯繫開立,而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之可能性。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以維銘工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附表二十三㈢7、10、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3.至證人沈家寶固於偵查中供述:「交換票之公司是邱友鴻提供給我,例如我票貼的金額是300萬元,邱友鴻跟我說買方可以寫瑞展,那我就會開300萬元的銷項發票給瑞展公司」等語(詳本院353號案件偵九卷第500頁),然該證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迥異,自難逕以該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乙壹四即被告邱友鴻涉嫌製作附表二十三㈣所示維銘工業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行使部分:
(一)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㈣1、2、4、5、8、9、10所示由鉅豐公司、錦揚實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固認維銘工業公司與鉅豐公司、錦揚實業社並無實際交易,鉅豐公司、錦揚實業社竟取得維銘工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㈣1、2、4、5、8、9、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1份在卷(詳偵十八卷第351頁)可按,然該報告是否足以認定附表二十三㈣1、2、4、5、8、9、10所指交易為不實,並非無疑。且證人即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會計陳依君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公司與維銘公司有實際往來?)有,有收過他們的發票,也有開過發票給他們,但詳情要問沈家寶,也是沈家寶在接洽的」等語(詳偵二十三卷第154頁);另證人即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沈家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108年7月22日國稅局訪談時供稱:「鉅豐公司與維銘公司間部分交易為真實,部分為不實交易」、「錦揚企業社與維銘公司部分交易為真實,部分為不實交易」等語(詳該案件偵一卷第309頁、偵五卷第199頁),核與證人即維銘工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雪芳於警詢中供稱:「(問:維銘公司與鉅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我印象中,鉅豐公司是維銘公司的進銷項對象」,另於偵查中供稱:「(問:鉅豐公司跟維銘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有」、「(問:跟鉅豐公司業務往來内容?)塑膠部分,我所知道我們有跟他買、他也有跟我們買」等語(詳偵二卷第273頁)相符,從而,附表二十三㈣1、2、4、5、8、9、10所示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即有疑義。
2.其次,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她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人家開立發票給維銘公司,維銘公司再開立支票給提供發票的相對應之公司,由相對應之公司做票貼?)有這個情形,都是林宏達在處理」、「(問:邱友鴻有無參與?)我不清楚」、「(問:有無聽過鉅豐公司、錦揚公司?)有」、「(問:有無跟鉅豐公司、錦揚公司對開發票或拿對方支票去票貼?)有」、「(問:這部分也是透過邱友鴻?)一開始都是透過邱友鴻,我主要對應林宏達,林宏達去跟誰談論這件事我不清楚」、「貿德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維銘新技公司都是林宏達的,所以都有可能用任何一家下單或開立發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至第338頁、第345頁),再參以證人沈家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了衝高營業額,向銀行票貼,會與其他公司虛開發票、互開支票,邱友鴻不知情」、「互開發票的公司有維銘公司,維銘公司係與林宏達聯繫」等語(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綜合證人王雪芳、沈家寶之上開證述,縱使附表二十三㈣1、2、4、5、8、9、10所示之統一發票是不實交易,顯無法排除林宏達私下與鉅豐公司、錦揚企業社之負責人沈家寶聯繫取具不實統一發票,而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之可能性,從而,自難逕為認定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如附表二十三㈣1、2、4、5、8、9、10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犯行。
3.至證人沈家寶固於偵查中供述:「交換票之公司是邱友鴻提供給我,例如我票貼的金額是300萬元,邱友鴻跟我說買方可以寫瑞展,那我就會開300萬元的銷項發票給瑞展公司」等語(詳本院353號案件偵九卷第500頁),然該證述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迥異,自難逕以該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㈣1、2所示由福錡實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證人即福錡實業社、福錡公司之負責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提示收據乙紙(本院卷二第49頁),簽收人是你,第3點有提到福錡有限公司101年5月設立,103年5月至104年6月遷出,104年7月至8月遷入,107年5月遷出,103年5月至104年6月是否表示那時不是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換事務所是指沒有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是」、「(問:終止委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福錡有限公司的發票放在哪裡?)解除之後發票應該都是假的,應該是我跟林宏達開的」、「(問:你說『大約101年間因需要貸款,營業額不夠,是邱友鴻建議我怎樣處理比較好,要把營業額提高』,所以在101年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至103年5月遷出前這段時間,若福錡有限公司有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都是由邱友鴻幫你處理的?)是,我也知情」、「(問:103年5月至104年6月這段時間,為何你們沒有讓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有人跟我說不要再給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做」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而福錡公司於103年5月至000年0月間並未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報稅乙節,復有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1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49頁)可按,從而,在上開時間內被告邱友鴻顯無法經手福錡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維銘工業公司自無從經由被告邱友鴻取得福錡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再參諸證人曾明福前開證述福錡公司於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後,不實統一發票係由伊與林宏達對開等情,益證維銘工業公司取具附表二十三㈣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與被告邱友鴻無涉。
2.另觀諸證人曾明福之簽收收據上固僅記載「福錡有限公司於00000-00000遷出」等字,而未提及福錡實業社亦同時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情事,然觀諸福錡公司及福錡實業社之負責人均係曾明福,且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之緣由係因他人告知曾明福不要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乙節,業據證人曾明福證述如上,衡諸常情,曾明福應係同時解除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關係,斷無獨留福錡實業社繼續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記帳及申報稅務之理,是以,上開收據雖僅載明福錡公司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關係,然實係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同時與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自不待言,揆諸前開說明,維銘工業公司並非經由被告邱友鴻取得福錡實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邱友鴻即無從知悉附表二十三㈣1、2所示之交易係不實交易,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為不實,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該等虛偽不實填載之犯行。
3.至證人曾明福固於國稅局訪談時稱:「我把福錡有限公司空白的統一發票放在邱友鴻那裏,至於是從什麼時候放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已經沒什麼記憶,可能是101或102年,印象中是放到104年左右,105年開始我趁著換事務所把發票拿回來」等語(詳偵二十一卷第10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1年至104年間把福錡公司與福錡實業社的空白發票一本都交給邱友鴻,讓邱友鴻幫我開立發票,邱友鴻幫我開發票到104年底,這段期間發票的品項、金額、開給哪家公司都由邱友鴻決定與幫我寫」等語(詳偵二十六卷第294頁),然證人曾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委由被告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點,當時於做這份筆錄的時候,有無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相關資料可以看?)沒有什麼資料」、「(問:所以你只是憑印象你換事務所,就把發票拿回來?)是」、「(問:偵查中證述邱友鴻開立福錡公司、福錡實業社不實發票之時間是憑你的記憶,回答時沒有資料可參考,是否如此?)是」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0頁),則其於國稅局訪談及偵查中僅憑記憶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證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㈣3、4所示由金陽交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係光佃塑膠有限公司,原係由林宏達與謝志忠共同經營,股東只有謝志忠與林宏達,林宏達佔百分之25股份,光佃公司當時會計事務係由林宏達處理,主要營運係由林宏達負責乙節,業據證人謝志忠於偵查中供述(詳追5偵五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邱友鴻、林宏達、王承義於105年7月19日共同自林純秀受讓光佃公司,並於106年8月2日更名為金陽交通公司乙情,亦據證人王承義於偵查時證述(詳追5偵七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五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翔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光佃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等在卷(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卷內偵一卷第69頁、該案偵三卷第35頁至第38頁)可按,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2.其次,證人即光佃公司之前會計蘇美妃於偵查時亦證稱:「(問:任職期間?)應該是104至105年、只做一年,確切時間我沒辦法肯定,職稱是會計」、「(問:光佃公司與鉅豐公司、見盈公司、維銘工業公司等有無實際交易往來?)鉅豐公司及維銘工業公司都有,但是次數不多,金額也不大」等語(詳偵二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附表二十三㈣3、4所示維銘工業公司取具金陽交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是不實交易,即有可疑。
3.再者,觀諸附表二十三㈣3、4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稅期係104年7月至8月、同年9月至10月,而被告邱友鴻入股光佃公司之時間既在105年7月19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判斷被告邱友鴻是否有經手該等統一發票開立及取具事宜,參以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宏達會為了票貼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其他公司,有這件事,但妳不清楚?)是,是林宏達要底下的小姐做的」、「(問:他有無開立發票給人家,人家會給她票款,他拿這些支票去票貼?)有」、「(問:人家開立發票給維銘公司,維銘公司再開立支票給提供發票的相對應之公司,由相對應之公司做票貼?)有這個情形,都是林宏達在處理」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37頁),另輔以林宏達於105年7月19日前負責光佃公司之會計事務,亦同時為維銘工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件實難排除係林宏達個人以金陽交通公司更名前之光佃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㈣3、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維銘工業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之可能。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㈣3、6、9所示由瑞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證人王雪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跟瑞展公司的任何人聯繫過?即使拿到瑞展公司開出來的支票,也是透過邱友鴻?)印象中是林宏達去聯繫的,跟誰聯繫不清楚」、「(問:瑞展公司的會計是何硯萱,你有無曾因為開立發票的事情直接跟何硯萱聯絡過?)有,但要聯絡她,都需要再透過林宏達」等語(詳本院卷二第344頁至第347頁),由證人王雪芳之上開證述,無法排除附表二十三㈣3、6、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林宏達與瑞展公司私下接洽,而被告邱友鴻並未經手之可能。
2.其次,瑞展公司經由被告邱友鴻開立或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須支付固定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何硯萱會於瑞展公司之廠商對帳單上記載此筆支出,並由被告邱友鴻簽收乙節,業據證人何硯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卷二第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6頁)明確,並提出瑞展公司歷年之廠商對帳單為證,然經審閱證人何硯萱提出之瑞展公司廠商對帳單,瑞展公司並無就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㈣3、6、9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支付佣金予被告邱友鴻,益證被告邱友鴻並未參與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㈣3、6、9所示由瑞展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如附表二十三㈣3、6、9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填載之犯行。
3.至證人何硯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直接與林宏達協調對開發票及票貼的金額?)林宏達都是跟邱友鴻接洽,我沒有直接與林宏達做直接換票之動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69頁),然瑞展公司並未支出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㈣3、6、9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佣金予被告邱友鴻,已如前述,故證人何硯萱之上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自不得以其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邱友鴻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㈣7、8、9所示由永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證人即永鋐公司之負責人 王永鋐 於國稅局談話時供稱:「永鋐公司與維銘工業有限公司部分是有交易」等語(詳偵二十一卷第294頁、第297頁),故附表二十三㈣7、8、9所示之交易是否為虛偽不實之交易,顯有疑義。
2.其次,證人即維銘工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雪芳於國稅局談話、警詢、偵訊均未提及附表二十三㈣7、8、9所示之交易並非真實交易,且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並未命王永鋐補正其他有真實交易之相關資料,是該報告是否足以認定附表二十三㈣7、8、9所指交易均為不實,亦非無疑,自難認被告邱友鴻有何明知如附表二十三㈣7、8、9所示之統一發票係不實交易,而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在維銘工業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填載之犯行。
3.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就乙壹五即被告邱友鴻涉嫌幫助見盈公司逃漏稅捐及製作附表二十三㈤所示見盈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行使部分:
(一)證人即大日和興業有限公司之會計 蕭惠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盈公司是做機車的後視鏡,需要金屬加工,邱友鴻說要介紹客戶給我,有帶我去過見盈公司1次」、「(問:當天有無提到若你們有需求,可以互開發票?)沒有」、「(問:妳剛才提到邱友鴻有跟妳講說若有需求,可以開不實發票給見盈公司,這樣可以接到案子?)是108年2、3月時他私下跟我說的」、「(問: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17(即附表二十三㈤)都是朱惠芬說公司有需要,所以主動打電話給妳,由妳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見盈公司?)是,所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17沒有透過邱友鴻」、「(問:妳收了編號15至17的稅金是7.5%,5%妳自己收下來,2.5%部分都還是暫時放在妳那裡,沒有交給任何人?)是。108年9月初,邱友鴻有跟我聯絡,我有把代收的稅款(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5交7.5%給他,編號16、17就沒有交給他,我好像是收7.5%」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即見盈公司負責處理統一發票之會計朱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之前於準備程序提到該兩期〈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6、17〉都是大日和老闆娘蕭小姐拿發票過來的,妳也把7.5%拿給蕭小姐?)我印象中是這樣,所以該兩期的所有發票如何簽發與邱友鴻無關,是老闆要我通知蕭小姐來收錢」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96頁)相符,參以被告邱友鴻自108年5月7日至同年9月6日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詳本院卷二第269頁)可按,被告邱友鴻固有於108年2、3月向蕭惠蓉提及可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見盈公司,然附表二十三㈤所示稅期前,蕭惠蓉與朱惠芳均係經由被告邱友鴻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嗣於被告邱友鴻羈押期間,因無法與被告邱友鴻取得聯繫,雙方始自行聯繫開立及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事宜,復參以被告邱友鴻嗣於羈押釋放後亦未向蕭惠蓉、朱惠芳索取附表二十三㈤之佣金,因此尚難認被告邱友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與陳清南、朱惠芬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就乙壹六即被告邱友鴻涉嫌以昇泰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貿德公司部分:
(一)卷附之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固認貿德公司與昇泰並無實際交易,貿德公司竟取得昇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1份在卷(詳偵三十四卷第8頁)可按,然該報告是否足以認定附表二十三㈥所指交易為實,並非無疑。證人即貿德公司之會計王雪芳於國稅局訪談時供稱:「昇泰公司與貿德公司有交易過」等語(詳偵十卷第224頁)等語,核與證人蔡宜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昇泰公司與貿德公司有短暫交易過,幾個月而已,如果交易金額很少,例如幾萬元的這種就可能是實際交易,因為金額很小,昇泰公司經營塑膠製品,以代工為主,有時工作比較滿,我會發給貿德代工,他們工作滿也會給我們代工,所以會互相代工」、「附表二十三㈥銷售額為53904元不是整數,從金額判斷,可能是真實交易,但我不確定」、「如果產品有瑕疵,客戶會將貨退給我們並開折讓單給他們」等語(詳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大致相符,從而,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交易是否為不實交易,即有疑義。
(二)又觀諸昇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貿德公司後,昇泰公司嗣另行針對此筆交易開立折讓或扣抵之統一發票予貿德公司,而衡諸退貨機制乃一般市場交易之常態,倘昇泰公司與貿德公司就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交易係虛偽不實,昇泰公司實無再就金額另行開立折讓、退回之統一發票予貿德公司之必要,可見附表二十三㈥所示之交易應係真實交易無訛,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二十三㈥所示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就乙壹七即被告邱友鴻涉嫌以迅祥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十三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涉嫌製作附表二十三㈧所示迅祥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行使部分:
(一)證人即迅祥公司之負責人蘇俊憲於偵查時供稱:「(問:迅祥實業有限公司為何開立取具不實發票?)這部分較不懂,大約五年前是翰笙公司『李駿憲』跟我講要提高營業額,可以在銀行那邊帳目看起來較好看,以便日後有資金需求可以貸款」、「進項發票是李駿憲拿給我的,進項發票上面都已經開好了」、「李駿憲跟我說他拿這些發票都是與我們開立出去的發票同等金額,這樣可以避免繳到稅」、「(問:李駿憲是否會決定你要開發票給哪家公司?品項?金額?)都是李駿憲決定,發票是我開的,我依李駿憲指示開立發票、並填載李駿憲指示的金額、品項、公司」、「(問:是否認識邱友鴻的人?)不認識」等語(詳偵三十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李駿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開立發票的金額有無與迅祥公司的蘇俊憲討論?)有,他提他的需求」、「(問:邱友鴻是否知悉你們做的行為?)他知道,因為方法是他教我的。他當初跟我說我們做模具需要資金,把營業額做好,若要與銀行往來會比較好辦理」、「(問:他有無告訴你營業額要高、漂亮,才容易取得貸款?)有,三角循環開立發票可以用營業額提高」、「(問:邱友鴻有無提供廠商?)沒有,是我自己去找的,邱友鴻不知道我找了哪些廠商」、「(問:循環發票之金額如何做決定?)依各家公司需求決定」、「我是翰笙公司、宥軒公司、雅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問:邱友鴻只是教你方法,但實際操作是你、廠商也是你去找?)是」、「要開給迅祥公司是我決定的,並非邱友鴻決定的,所以與他無關」、「(問:迅祥公司是否係委由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報稅業務?)不是」等語(詳本院卷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6頁、第233頁)相符,足見迅祥公司開立或取具如附表二十三㈦㈧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由證人李駿憲所主導,與被告邱友鴻無涉,被告邱友鴻自無從知悉該等交易均屬不實。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二十三㈦所示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指示員工在附表二十三㈦所示公司及附表二十三㈧所示迅祥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均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上開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就乙壹九即被告邱友鴻涉嫌以發善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十三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及就乙壹十即被告邱友鴻涉嫌製作附表二十三㈩所示發善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行使部分:
(一)證人即發善公司之負責人邱秋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沒有委託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後,邱友鴻還有無協助你?)沒有,沒有聯絡了」、「(問:是否可確認何時跟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無法確認」、「(問:是否記得孫倩雰會計師?)知道,是我的第2個會計師,我與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是委由孫倩雾會計師事務所」、「(提示偵一卷第335-337頁,問:發善公司從102年10月至103年4月是由邱名顯代理統一購買空白的統一發票,在103年6月至107年4月是由孫倩雾代理拿空白的統一發票,有無意見?)沒意見」、「(問:從103年6月開始就沒有與邱友鴻、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繫?)沒有」、「(問:提示附表3-1編號13,為何發善公司會取得維銘公司所開立的103年7、8月的不實統一發票?)林宏達跟發善公司對開發票的部分,有時用貿德公司、有時用維銘公司」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且發善公司於102年10月至103年4月係委由同案被告邱名顯代理購買統一發票,於103年6月起即委由孫倩雰代理,此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詳偵一卷第335頁)可按,益見證人邱秋明前開證述可採,發善公司於103年3月至4月委由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營業稅後,即未再委任名曜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記帳、申報稅捐等事務,此後即由邱秋明私下與林宏達或光星公司負責人聯繫對開不實統一發票事宜,此部分即屬邱秋明個人行為,與被告邱友鴻無涉,被告邱友鴻自無從知悉該等交易係虛偽不實。是公訴人認被告邱友鴻就附表二十三㈨所示統一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指示員工在附表二十三㈩所示發善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均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邱友鴻有何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十五):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友鴻、林宏達、王雪芳均明知維銘工業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之聖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釭公司)、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州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維銘工業公司及如附表二十五㈠所示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維銘工業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五㈠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五㈠所示公司向維銘工業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五㈠所示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被告邱友鴻、林宏達、王雪芳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五㈡所示瑞展公司、同豐公司、立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新公司)、金陽交通公司、捷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五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維銘工業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維銘工業公司向附表二十五㈡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維銘工業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三、被告邱友鴻、陳清南、朱惠芬均明知見盈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五㈢所示金陽企業社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五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見盈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見盈公司向附表二十五㈢所示之金陽企業社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見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見盈公司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四、被告邱友鴻、莊錦昌均明知珀楷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五㈣所示同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五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珀楷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珀楷公司向附表二十五㈣所示同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珀楷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五、被告邱友鴻、莊錦昌均明知皆詮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五㈤所示之正州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皆詮公司及如附表二十五㈤所示之正州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皆詮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五㈤所示正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五㈤所示正州公司向皆詮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五㈤所示正州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五㈤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六、被告邱友鴻、莊錦昌均明知皆詮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五㈥所示同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員工以代領或申報營業稅額而持有附表二十五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皆詮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皆詮公司向附表二十五㈥所示同瑋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再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或填載業務上製作皆詮公司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七、被告邱友鴻、蔡宜峰均明知群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五㈦所示之正州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群泰公司及如附表二十五㈦所示之正州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群泰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五㈦所示正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五㈦所示正州公司向群泰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五㈦所示正州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五㈦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八、被告邱友鴻、蔡宜峰均明知昇泰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五㈧所示之正州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群泰公司及如附表二十五㈧所示之正州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昇泰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㈧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五㈧所示正州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五㈧所示正州公司向昇泰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五㈧所示正州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五㈧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九、被告邱友鴻、邱秋明均明知發善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五㈨所示之光星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發善公司及如附表二十五㈨所示之光星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發善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五㈨所示光星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五㈨所示光星公司向發善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五㈨所示光星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五㈨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就維銘工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聖釭公司、正州公司、金陽交通公司部分:
被告邱友鴻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金陽交通公司與維銘工業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聖釭公司、正州公司與維銘工業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㈠所示表彰「聖釭公司、正州公司、金陽交通公司向維銘工業公司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聖釭公司、正州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再由邱友鴻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金陽交通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110年度訴字第396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㈠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維銘工業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聖釭公司、正州公司、金陽交通公司,充作聖釭公司、正州公司、金陽交通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㈠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就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五㈡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㈡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維銘工業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3、734、992號、110年度訴字第396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起訴、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㈡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維銘工業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五㈡所示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㈡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就見盈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五㈢所示金陽企業社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㈢所示金陽企業社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見盈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起訴、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㈢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見盈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五㈢所示金陽企業社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㈢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使見盈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㈢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就珀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五㈣所示同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㈣所示同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珀楷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起訴、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㈣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珀楷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五㈣所示同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㈣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㈣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就皆詮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㈤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部分:
被告邱友鴻基於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正州公司與皆詮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取得如附表二十五㈤所示表彰「正州公司向皆詮公司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使正州公司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㈤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皆詮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㈤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㈤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就皆詮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五㈥所示同瑋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被告邱友鴻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㈥所示同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供皆詮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起訴、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㈥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皆詮公司取具如附表二十五㈥所示同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㈥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㈥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就群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㈦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部分:
被告邱友鴻基於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明知正州公司與群泰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取得如附表二十五㈦所示表彰「正州公司向群泰公司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㈦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群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㈦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㈦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八、就昇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㈧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部分:
被告邱友鴻基於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明知正州公司與昇泰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取得如附表二十五㈧所示表彰「正州公司向昇泰公司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㈧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昇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㈧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正州公司,充作正州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㈧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九、就發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光星公司部分:
被告邱友鴻基於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明知發善公司與光星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取得如附表二十五㈨所示表彰「光星公司向發善公司進貨」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充作光星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各稅期之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邱友鴻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之會計師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3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前案,追加起訴時間、案號均詳附表二十五㈨備註欄所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係
發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十五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星公司,充作光星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據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國稅局提出申請,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於前案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繫屬時間、收案函文均詳附表二十五㈨備註欄所載),是本案係檢察官就已經在本院提起公訴之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重行起訴,當屬重複起訴,且前案先繫屬於本院,本案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即附表二十六):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友鴻、林宏達、王雪芳均明知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之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貫公司),仍由被告邱友鴻利用出面接洽客戶之機會或利用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為維銘新技公司及如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國貫公司處理記帳及報稅業務之機會,持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空白發票本,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在事務所內填載、開立如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國貫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藉以完成表彰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國貫公司向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而支出銷售額,復由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國貫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之營業稅時,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而以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友鴻涉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友鴻與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之負責人林宏達、會計王雪芳均明知如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時間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與國貫公司間無銷貨之事實,而由被告邱友鴻與林宏達、王雪芳共同虛開如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國貫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6、2440、8433、13989、13990、16802、16803、19285、19286、110偵7186、7187、9529、15113、15114、17133、17134號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0年9月6日繫屬本院。
二、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邱友鴻明知國貫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之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購買貨物或服務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代領,或由邱友鴻出面領取而持有之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之空白發票,復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員工虛偽開立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不實銷項發票,再將該等不實銷項發票分別交給國貫公司之會計 黃靖雅 ,再由國貫公司之負責人 王慶宗 指示黃靖雅將前述不實銷項發票記帳整理後,持之作為扣抵國貫公司之進項憑證,藉以完成表彰國貫公司向維銘新技公司、貿德公司購買貨物或服務而支出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銷售額之情形,並由被告邱友鴻指示名曜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員工填載業務上製作國貫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在該表上記載不實之進項金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國貫公司逃漏附表二十六㈠㈡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據以提起公訴後,於110年9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881號、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後案)判處被告邱友鴻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六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被告邱友鴻復提起上訴後於111年10月3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前揭案號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三、觀諸前後二案顯係同時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邱友鴻被訴此部分,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就前案為判決,依首開說明,就本案即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官郭瓊徽
法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