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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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煥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3日10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台61線金湖橋下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25日16時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煥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首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毒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並於107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雖施用毒品屬病態犯罪,惟考量被告因前案與社會隔離一段時間,未因此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且曾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佐以被告本次施用次數、頻率及型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參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沒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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