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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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註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註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註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再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其中一罪)、編號2(其中一罪)、編號6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定應執行之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部分犯行係於前揭刑法第50條修正前所犯,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附表所示各罪有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3、7)及得易科罰金(即其餘編號),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全部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2、4至6、8至14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可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1、3、7之罪不得合併處罰,則受刑人享有附表編號2、4至6、8至1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利益,適用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五、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各罪犯罪時間、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等節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本件受刑人所犯得定應執行刑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附表編號14所示),應無疑義。再者,附表編號7至13所示之罪,雖均經所示各該判決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備註欄之記載),惟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合併處罰,揆以前揭說明,自得予以適當之重新組合,且因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各該判決所示之定應執行刑宣告,當然失其效力,應併說明。另受刑人本件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03年9月26日傳真)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10
2年度審訴字第2700號、102年度簡字第5067號、103年度簡字第83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102年度簡字第495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或宣告刑之總和扣除103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度(1年8月+11月+5月+4年2月+
4月+5月+9月=8年8月,扣除5年=3年8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附表編號
1至1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加計上開刑度之總和(即3年2月+3年8月=6年10月),復審之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因無法戒除毒癮,有高度重複再犯之可能,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至於所犯竊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時間密接,手段大致類似,即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之情狀及受刑人另案定應執行之比例衡量〔即附表編號7至13所示備註欄記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就本件附表編號
7至13所示各判決之其餘各罪(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附表一編號1、4至7、9至24)與他案判決(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附表一編號2、3、8),合計共有期徒刑99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爰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受刑人陳註雅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7日│101年12月30日│102年6月24日│││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631號│字第631號│第172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6│102年度審訴字第1136│102年度審訴字第2361││││號、第1949號(聲請書│號、第1949號(聲請書│號││││漏寫)│漏寫)│││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5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36│102年度審訴字第1136│102年度審訴字第2361││判決││號、第1949號(聲請書│號、第1949號(聲請書│號││││漏寫)│漏寫)│││├────┼──────────┼──────────┼──────────┤││判決│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5日│101年9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1年8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289號│第17289號│第34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61│102年度審訴字第2361│102年度簡字第55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361│102年度審訴字第2361│102年度簡字第556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22日││││102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363號│第24383號│第271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00│102年度簡字第5067號│103年度簡字第8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29日│103年1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00│102年度簡字第5067號│103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號││││├────┼──────────┼──────────┼──────────┤││判決│103年1月7日│103年3月4日│103年3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1)該判決另有判處│(1)該判決另有判處│(1)該判決另有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因犯罪時間係於102年│共3罪,因犯罪時間係│因犯罪時間係於102年│││9月7日,並非本案定│於102年9月10日、15│9月9日,並非本案定│││應執行之範圍。│日、17日(即該判決附│應執行之範圍。│││(2)102年度審訴字│表編號1、2、5),│(2)103年度簡字第│││第2700號判決定應執行│並非本案定應執行之範│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圍。│徒刑5月確定。│││。│(2)102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編號7至13所示非本件定應執行範圍之罪,再加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共8罪│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14日│102年8月4日│││102年8月26日│102年7月30日││││102年8月24日│102年8月16日(2次)│││││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5日│││││102年8月28日│││││102年8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893號│第20893號│第2089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103年1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0至13所示該判決另有竊盜案件共16件(即該判決附表編號6│││、10至23、28),因犯罪時間於102年8月30日之後,並非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2)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3)編號7至13所示非本件定應執行範圍之罪,再加上本院102年度簡│││第49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2日│102年7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893號│第84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3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2日│103年8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36│││判決├────┼──────────┼──────────┼──────────┤││判決│103年1月28日│103年9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0至13所示│││││該判決另有竊盜案件共│││││16件(即該判決附表編│││││號6、10至23、28),│││││因犯罪時間於102年8│││││月30日之後,並非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2)102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3)編號7至13所示│││││非本件定應執行範圍之│││││罪,再加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