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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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18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聯絡工具,以遂行其詐術,並進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於民國97年7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31日21時48分許,利用其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址:http://tw.bid.yahoo.com/),並以 陳柏蓉 (已經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christine780515」帳號,刊登訊息佯稱欲「以92折拍賣新光三越禮券共1萬7,000元」,並以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致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5,6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因乙○○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而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其中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固應予分論併罰,惟如行為人僅以一次幫助行為,而為他人之數犯罪行為提供助力,因僅有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仍應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
三、經查,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在臺中市○村路○段○○○號之威寶電信臺中美村特約中心,將其甫申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詐騙聯絡工具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被告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虛偽張貼販賣摺疊式腳踏車1臺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並提供 吳新泉 (已經公訴人另行通緝)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適被害人 王孟愉 上網瀏覽後,因上開虛偽販賣之訊息,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上開摺疊式腳踏車。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隨即於97年7月9日下午5、6時許,多次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孟愉聯絡匯款事宜,致王孟愉陷於錯誤,而依該男子之指示,於97年7月9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萬元匯入吳新泉之前揭郵局帳戶中,該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被告所為前述幫助詐欺之犯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上訴而由臺灣臺中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80號受理後,被告已於98年3月1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起訴被告係與前述案件相同之97年7月間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其所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案件,顯均係其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所衍生,而為實質上一罪。經核被告係於同時、地一次將其所有之前述行動電話,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為他人之數詐欺取財犯行(亦即向被害人王孟愉、乙○○詐取款項)提供助力,被告既僅為一次幫助行為,應成立單一之幫助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業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判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