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至告訴人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向告訴人甲○○之父 廖再添 催討債務,因告訴人甲○○稱廖再添未在家中而與被告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甲○○上開住處門外之公共場所,以「你家的人不得好死」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具結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上揭時地,以「你不得好死」詛咒告訴人甲○○,惟堅決否認有說其他「王八蛋」、「狼心狗肺」及「喪盡天良」等話,至於證人甲○○庭提之3張寫有文字之紙確為其事後所貼。被告所稱:有以「你不得好死」詛咒甲○○部分,核予證人甲○○及乙○○兄弟二人於本院均具結證稱:有聽到被告在門外對甲○○說你家全家不得好死之語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對甲○○說你全家不得好死之語。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謂之侮辱,係謂不指摘具體事實,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若僅係出於怨懟氣憤之詞,應欠缺侮辱之犯罪故意。本件被告認告訴人甲○○之父廖再添欠債而至廖家催討債務,因告訴人甲○○稱廖再添未在家中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專程前往催討積欠債務,竟遭告訴人予以爭執,一時氣憤難忍,乃在甲○○上開住處門外之公共場所,以「你家的人不得好死」之語詛咒告訴人甲○○,則被告因一時氣憤,於氣憤怨懟之下所說之上開話語,衡情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且縱有出於詛咒應報之動機,而於道德上有虧,惟既非有公然侮辱之犯意,揆諸實際,亦不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言詞構成公然侮辱,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所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另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尚有說類似王八蛋之髒話(詳本院卷第21頁);惟證人乙○○則證稱:
被告有說狼心狗肺、喪盡天良之話(詳本院卷第22頁),二者所述已有所不符,且被告堅決否認有此言語,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又證人甲○○庭提之3張寫有文字之紙所載,縱有誹謗之意,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審判之範圍而不得對之為審判,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