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免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受僱於乙○○從事載運笑氣鋼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其犯行為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自白犯行;以上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誣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向警察誣告犯罪時,並未指明犯人,僅稱遭四名不詳男子持槍搶劫,是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犯行,此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證(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九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0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即主動向警方自白犯行,避免後續司法資源之浪費,且其係因所運送之笑氣鋼瓶遭人以不對等之價格取走,始一時心急失慮而為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非屬惡性重大,其所為並符合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之要件,本院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為免刑之諭知。業務侵占罪部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