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朋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因列管出矯正毒品調驗人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前往採尿調驗,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萬間二十三時許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卷第六頁)及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集送驗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卷第七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五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份,已如前述,應知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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