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0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6號地下1樓「大潤發」中崙店賣場內,以手推車竊取店內販售之威士忌2瓶、茶葉5罐、天然食品26罐、除蟑藥2盒、菜刀1把、平底鍋1個及地墊1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9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櫃台而自服務台離開,惟經該賣場安管課服務員乙○○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人先前陳述之內容並無意見,僅陳稱係受「尹老闆」指使所為,且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陳述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乙○○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拿取威士忌等商品,且未經結帳程序即欲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涉犯竊盜罪,辯稱:大潤發賣場係尹老闆開的,尹老闆及他女兒用通靈方式告訴我,說這些東西可以給我,我才去賣場拿東西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臺北市○○區○○路2段306號地下1樓大潤發賣場內,以手推車竊取威士忌2瓶、茶葉5罐、天然食品26罐、除蟑藥2盒、菜刀1把、平底鍋1個及地墊1片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櫃台而自服務台逕自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潤發安管課服務員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今日擔任大潤發賣場出口值班人員,於今日早上約9點30分左右,我發現甲○○從服務台竄出去,當時結帳櫃台小姐並未發現,直到我攔住他時,才發現他竊取賣場內的商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大潤發中崙店送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可以通靈,係獲尹老闆及其女兒同意及指使方拿取商品云云,惟經本院查詢被告歷來健保之門診及住院就醫資料,其從未曾有前往精神科或類似科別就診之紀錄,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1月20日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2月13日函、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8年2月10日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未曾因精神方面之問題前往醫療機構求診,參以被告於竊得商品後尚知避開結帳櫃台而自服務台離去之犯罪手段,堪認其對於竊盜之事實有所知悉瞭解,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之內容,包括其住居地、居住情形、家庭及生活狀況及案發當日細節等,均能清晰陳述回答,僅一再陳稱係「受尹老闆及其女兒指示」而拿取商品等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應屬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或其辨識能力顯著較低之情形,併予敘明。被告否認犯竊盜罪,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前往大賣場,選購商品後未依結帳程序處理,而從服務台逕自離去之犯罪手段、方法,其所竊取商品之價值為2萬餘元,惟犯罪完成後並未實際取得財物即遭查獲,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