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放置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其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二段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五百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一包而持有之,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許,在上址,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四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二七一○公克(含一袋),淨重○‧○七一○公克,取樣○‧○○○六公克,驗餘淨重○‧○七○四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一三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其於查獲當日即同年月六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陰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同年月十三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九十四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九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八月又十五日確定,並與其另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判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惟持有毒品未久、數量非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七○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