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餘元,惟聲請人與夫離婚後,自九十六年十月起開始單親撫養二位處於小學階段之孩童,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教育經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而按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居住地客觀之工作環境,每月基本薪資扣除協商機制應繳金額後,剩餘金額尚不足支付全家基本生活開支,前因聲請人之父親以其積蓄之存款併每月低收入補助款資助聲請人,然歷時不久聲請人之父即身染重病,不但再無法加以援助,反而需聲請人幫助醫療支出與照顧,聲請人父親則於同年六月間去世,領取補助款之原因消滅,且因喪葬費用之負擔使聲請人更趨窘迫,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實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復按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高於薪資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當時之工作或收入來源為自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為四萬五千元等情,有聲請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簽具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證,其於協商當時仍同意按月清償一萬六千餘元,應係衡量客觀因素所為之決定;又聲請人自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八年三月間,每月大致有收入約四萬四千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足參,可認聲請人並無明顯的收入遽減及中斷之情節,故其事後因生活費用支出款項高於薪資收入,致未履行協商義務,與前開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符。再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而聲請人更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民事陳報狀陳稱「近日來最大債銀行台新銀行奉鈞院要求致電聲請人洽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亦願意於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與各銀行間達成一致性還款協議,故將就此事項積極與最大債權銀行磋商」等語,顯見聲請人以其目前之收入狀況,仍願與債權人繼續進行債務清償之協商條件,應無逕行聲請本件債務更生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聲請要件「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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