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叄年。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其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9時許,因外出吃飯回家時,曾在路上遭不明人士挑釁,竟回家持家中其母所有之菜刀1把(未扣案),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尋找對方。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見乙○○騎車經過該路段,甲○○誤以為乙○○即係跟蹤、挑釁伊的人,即問乙○○為何跟蹤伊等語,乙○○心感莫名而回稱:「是你在跟蹤我吧?」,隨即騎離現場,並在路段46巷口處迴轉,欲擺脫甲○○,致甲○○更感懷疑,憤而基於殺人之犯意,立即騎車追至同路段68號前,旋兩車行進間,以左手持所帶菜刀朝乙○○後背方向砍殺1刀,乙○○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而受有切割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後頸部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幸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甲○○於行兇後,隨即逃逸,並於途中將行兇用之菜刀丟棄在大肚溪中而滅失。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認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誤以為告訴人乙○○係跟蹤、挑釁伊之人,遂持刀朝告訴人乙○○背部揮砍1刀之事實,惟其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只有拿刀砍乙○○之背部1刀,沒有砍到頭部,且伊誤以為乙○○是其前妻派來挑釁之人云云。而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有被害妄想症,其行為時,已陷心神喪失之程度,業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鑑定明確,請依法判處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自後追趕告訴人乙○○時,持菜刀自後揮砍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江月 治於警詢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3日、98年3月10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乙○○遭砍傷之照片共
17幀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行兇時之短褲1件及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只有砍告訴人之背部,而沒有砍到頭部等語置辯。然查本件告訴人於騎車行進中,因遭被告持刀自後揮砍,導致人車倒地,確實受有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後頸部深度撕裂傷約20公分、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0月23日、98年3月10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及受傷之照片附卷可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騎乘機車由後尾隨告訴人乙○○,伊左手持菜刀由對方機車右後側跟上前並以左手持菜刀往對方背部揮下去一刀,動手後伊就立即逃離現場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2963號警卷9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審諸被告砍傷告訴人乙○○之環境及時空背景而言,被告當時係在騎乘機車之當下,具有速度感,被告於告訴人機車之右後側跟上前,右手需控制機車之平衡,左手又持菜刀為砍傷行為,在此動態進行之情形下,就砍殺之方向、目標、力道及控制等等,顯非如同一般人於靜止狀態可資掌握;又依上開告訴人遭砍傷之照片所示,被害人乙○○所受之左耳旁頭部傷害與其後頸部之深度撕裂傷20公分之部位,距離甚近,就常理而言,難謂非屬同一揮砍菜刀軌跡下所為,且就告訴人左側頭部之傷害亦與右耳旁之傷勢相連貫,為切割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可稽,並有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可佐,依其傷情所示,應係遭刀刃攻擊所致,至為明顯,至右側第4肋骨骨折,應係告訴人遭行兇後,人車倒地所致。是以,被告辯說其只有砍傷告訴人之背部,沒有砍到頭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次按刑法上之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行為導致之結果已有認識,進而決意實施之,以實現意欲之結果,即屬故意行為。經查:
⒈本件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雖據被告稱已丟棄而未
扣案,惟審究告訴人所受切割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及後頸部深度撕裂傷長達20公分之傷勢,已如上述,有前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見該菜刀相當銳利至明,用之砍殺人足以致死,當為被告所認識,且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足徵被告當時用力之猛,下手之重其砍殺之心意甚為堅決,客觀上應能預見足致人於死之結果。又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且該等器官之構造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之重擊或刺穿,倘因受外力之刺穿或敲擊,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而人體之頸部則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且砍殺之部位若深及動脈,造成流血過多,有導致休克及致死之立即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持極易使力之菜刀朝人之頭部等處砍殺,極易因失血過多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應為一般人所習知,且非無預見之可能,益徵被告對其上開行為極可能造成告訴人乙○○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
況案發當時,告訴人乙○○係騎乘機車背對著自後騎車追趕伊之被告,在毫無預警之下,無從持任何工具攻擊或防禦,若被告當時僅係出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衡情可僅以該兇器作勢揮動比劃,即足達到示警之效果,然被告卻反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人性命之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及後頸部揮砍,則衡諸上情,被告既決意持菜刀揮砍被害人之頭部及後頸部,雖僅以1刀為之,然以兩車當時均在行進間之狀態而言,此舉當已足以使人在未及反應之情況下,在遭受攻擊後,無論係受刀傷,或是因此騎車失控而倒地,均足導致喪命之結果,縱因告訴人幸經人緊急送醫救治而倖免於死,仍無解於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⒉又被害人手無寸鐵,無端遭被告以菜刀砍殺後,即完全失
去意識,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12月15日訊問時及本院98年5月27日審判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9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及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由此足證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嚴重,且被告於砍傷告訴人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而由路人撥打救護車送醫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7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行兇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無視告訴人可能因遭砍殺而連同機車倒地造成更嚴重之傷害甚而導致死亡結果,竟未思及救護告訴人而逕行離去,益見應明知可能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仍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從被告所用之兇器為危險性甚高之菜刀、攻擊告訴人時之力勁非輕、導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受傷處又均為致命部位及砍傷告訴人後不為任何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等情以觀,足見被告於砍殺告訴人時之殺意至堅,益徵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
(四)再按行為人因認知錯誤而誤認行為對象,致實際行為對象與行為人主觀認知之行為對象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為構成要件錯誤中之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應視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對象與現實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亦即,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查本件被告雖誤認被害人為其前妻派來挑釁之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知道所砍殺之對象為「人」,而非其他的東西(見本院98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是此等具有行為客體等價性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並不足以影響其殺人之故意,故被告縱有認錯人之情事,仍無礙其殺人未遂罪行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是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與醫學上之精神分裂症並不盡然相同,是否已達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應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判斷之。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係屬事實問題,醫院事後就行為人精神狀態之鑑定固足為法院之參考,然此項事實之存否,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依職權,就其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精神狀態予以調查審認,尚不能端憑醫院所為鑑定報告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先將被告移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固載明「鑑定結果:個案於精神狀態檢查會談時、心理測驗時及社會心理評估時皆表現有符合精神病態的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且病史明顯早於此次案發之前;…依法院提供之資料併患者陳述及病史推估,個案於犯行時的犯罪行為確實是因疾病(妄想)的影響,而使其明顯無法判斷現實的實際狀況。依Mcnaughten'srule個案的精神狀態幾乎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等情,而有該院98年1月19日彰基精鑑字第09712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先行騎乘機車停下來質問告訴人乙○○為何一直跟著伊,待告訴人乙○○騎著機車走後,復尾隨跟上前持菜刀揮砍告訴人,並於案發後騎機車逃離現場,將菜刀及身上所穿戴之短袖上衣丟在大肚溪中(見彰警分偵字第0970032963號警卷97年10月23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97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行為前尚知先行詢問告訴人之身分,猶可控制其舉動行止,尚非毫無意識的胡亂攻擊路人,而係有自認要攻擊的對象,且觀其砍殺告訴人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丟棄犯案所使用之工具及上衣等情,顯見其尚能明瞭無故砍傷他人係屬應予非難之非法行為,故立即將相關證物丟棄以規避責任,仍具思考能力,對於自己所為各項犯行並非毫無認識,再徵本院另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的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約三年前逐漸發病,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錯認妄想等,從未接受治療、症狀持續且瀰漫,導致其職業功能、自我功能及家庭功能等,全面性的受到影響。目前醫學上對該疾病的病因尚未有明確的結論,已知的理論如腦中多巴胺或血清素的激素不平衡,但仍不足以解釋所有精神分裂症的現場。此類患者的攻擊性多與其症狀的活躍有關,例如:幻聽、被害妄想等,患者在上述症狀影響下,自我控制及辨別是非及相關行為後果的能力呈現不同程度的下降,而有混亂、攻擊或自傷的行為出現。縱觀所得資料,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因上所述之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等情,有該院98年5月19日草療精字第329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是認被告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因精神分裂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惟尚難認其已達於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狀,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實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耗弱之情形,而未達同條第1項心神喪失不罰之程度,故辯護人就此所辯亦有誤會。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既遂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精神耗弱之情形相符,業如前述,並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因患精神疾病而致辨識能力減弱,致無故在大馬路上攻擊告訴人,其情雖有可憫,但其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創傷,並引發民眾對社會安全之疑慮,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兇刀,非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安全帽係被告騎乘機車所戴,與扣案之短褲均屬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尚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件被告精神疾病為精神分裂症,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等,此種病症並非不治之症,主要應依靠家人關懷鼓勵,當可恢復正常生活作息,被告亦有父親、母親及女兒等家人同住,家庭結構尚屬正常,此次其犯罪乃因疾病發作加上懷疑其前妻派人跟蹤、紊亂其生活,因此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有特殊成因,此種偶發因素不必然會經常發生,難以認定會有反覆發生之虞,故本院認無施以監禁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