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吳慶財 之承被告乙○○吳慶財之承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慶財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6年11月25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吳慶財之繼承人戊○○、甲○○、壬○○、辛○○、丙○○、乙○○承受訴訟,經核與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嗣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0地號土地)於97年6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丙○○、乙○○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經原告撤回對戊○○、甲○○、壬○○、辛○○等四人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吳慶財、被告丁○應協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彰化縣○○鄉○○○段253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368.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53地號、地目田、面積1,567.8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1筆,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㈡被告丁○應將合併後之上開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丁○應將合併後之上開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乙部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慶財。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慶財將彰化縣○○鄉○○○段253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368.5平方公尺之土地內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㈡被告丁○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67.87平方公尺之土地內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慶財。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6年12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戊○○、甲○○、壬○○、辛○○、丙○○、乙○○(下稱被告戊○○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慶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3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戊○○等6人、被告丁○應協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368.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253地號、地目田、面積1,567.8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1筆,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㈢被告戊○○等6人、被告丁○應將合併後之上開土地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戊○○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慶財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3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戊○○等6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253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1,368.5平方公尺之土地內,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㈢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67.87平方公尺之土地內,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等6人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復於97年6月16日以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戊○○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慶財所遺系爭19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戊○○等6人、被告丁○應協同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190地號土地,及系爭18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1筆,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名義。㈢被告戊○○等6人、被告丁○應將合併後之上開原系爭190地號內分割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戊○○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慶財所遺系爭19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戊○○等6人應將系爭19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餘編號A部分面積1168.99平方公尺由被告戊○○等6人公同共有。㈢被告丁○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內,分割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0.9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等6人公同共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再於97年12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丙○○、乙○○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8.9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即預定分割後之地號:190-1地號),並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餘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丙○○、乙○○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被告丁○應將系爭
18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7.8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0.97平方公尺(即預定分割後之地號:187-1地號),並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乙○○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餘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丁○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係吳慶財就彰化縣○○鄉○○○段253、253-1地號(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190地號)土地之處分,有無違反兩造間鬮分書之約定、或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新編地號為彰化縣○○鄉○○段187地號、地目田、面積1,567.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87地號土地),而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新編地號為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增為1,377.34平方公尺,故原告於97年4月15日以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最後於97年12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均將上開二筆土地舊地號更正為重測後新地號,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192、215、256、253、339地號等5筆土地,為兩造之祖先所遺留之產業。其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為2,934平方公尺,該土地於42年7月31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丁○之名義。惟該土地嗣後經被告吳慶財委由代書申請分割為同段253、253-1地號土地,再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辦理地籍圖重測後,253地號土地新編地號為系爭187地號土地,253-1地號土地新編地號為系爭190地號土地。
(二)又兩造及訴外人 吳秀 分為四大房,訴外人吳慶財(已歿)係大房 吳救 之子,被告丁○為第三房,原告為第四房,而第二房吳秀早已分家自立生活。而吳慶財、被告丁○及原告於49年8月10日訂立鬮分字契約書,協議系爭187、190地號土地由吳慶財、被告丁○及原告依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管耕作,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亦即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仁華段第190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由原告分管取得,仁華段190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由吳慶財分管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仁華段第187地號土地內編號B部分由吳慶財分管取得,仁華段187地號土地內編號A部分由丁○分管取得。後吳慶財並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24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會同被告丁○將該2筆土地合併,再辦理分割,由原告分得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吳慶財分得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乙部分,由被告丁○分得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丙部分。
(三)詎吳慶財與訴外人土地代書 陳國興 均明知兩造就系爭187、190地號土地訂有鬮分書,並由兩造分管耕作之事實,竟於89年2月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吳慶財先向被告丁○取得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並由吳慶財及被告丁○製作虛偽不實之協議書記載「...丁○分管分耕○○○鄉○○○段○○○○號,面積為0.156550公頃,吳慶財分管分耕○○○鄉○○○段○○○○○○號,面積0.136850公頃,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俾憑辦理分割所有權登記...」,並將前開協議書交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丈量課人員在分管位置圖上記載「253地號,面積:0.156550公頃確由丁○耕作;253之1地號,面積:0.136850公頃,確由吳慶財耕作」等字樣後,將上開資料交由陳國興憑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之正確性。吳慶財與訴外人 陳國興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確定在案。
(四)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原來既為同一筆,而信託登記為被告丁○之名義,因吳慶財夥同陳國興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系爭187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丁○名義、系爭190地號土地登記為吳慶財名義,將原告排除在外,顯已違反兩造訂立之鬮分書之約定,被告丁○及吳慶財並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已記載因被告吳慶財分割行為受損的人是原告,亦證原告主張有理由,為此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丁○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據鬮分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8.9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即預定分割後之地號:190-1地號),並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餘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丙○○、乙○○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㈡被告丁○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67.8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90.97平方公尺(即預定分割後之地號:187-1地號),並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乙○○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餘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丁○取得。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戊○○等6人辯稱原告提起本訴違背前案之既判力,顯有誤會,蓋原告依據終止信託關係、履行契約(鬮分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違背前案既判力之問題:
⒈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30號民事訴訟中,原告為己○○,被
告為吳慶財,法律關係為吳慶財取得190地號土地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塗銷登記,經本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原告誤載為95年簡上字第306號)裁定廢棄原判決,駁回己○○之訴確定,此與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關係均不相同。
⒉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
丁○、被告為吳慶財,法律關係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廢棄駁回丁○之訴確定,此與本件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關係均不相同。
(二)依據兩造於鬮分書約定,原告、被告丁○、吳慶財就土地方面各分得面積均相同,除本件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已分配清楚,互無爭議。
(三)而鬮分書中「⒈土地標示」所示之「第256號外乙筆(放領地)」,係指256地號土地以外之另1筆放領地,即未分割前之253地號土地1筆而言。原告除分得256地號1筆土地外,另應分得系爭187、190地號土地6厘2毛9絲(再包括452之1地號放領地田7厘5毛0絲,合計亦為1分3厘7毛9絲),被告丁○則應分得系爭187、190地號土地1分3厘7毛9絲,吳慶財亦應分得系爭187、190地號土地1分3厘7毛9絲,準此,吳慶財藉偽造文書之方法,以「更正」為原因將分割後190地號土地、面積1,368.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增為1,377.34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為其所有,將分割後187地號土地、面積1,567.87平方公尺,全部登記為被告丁○所有,顯已違反鬮分書約定之約定。蓋依鬮分書之約定,被告丁○就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僅能分得「1分3厘7毛9絲」,卻因吳慶財偽造文書更正結果,變成分得「1,567.87平方公尺」,又吳慶財就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僅能分得「1分3厘7毛9絲」,卻因更正結果,變成分得「1,368.5平方公尺」,使原有分管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發生變動,顯非兩造當初簽定鬮分書之本意,均屬不當得利。且被告丁○亦表明伊不知吳慶財用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原253地號土地偷偷分割成2筆,將原告依鬮分書應分得之土地全部登記為吳慶財之名義,故被告丁○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以,被告丁○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則原告提起本訴顯屬正當。
(四)又吳慶財對於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在分割前係由原告、被告丁○、吳慶財等三人協議分管耕作之事實,在本件及上開偽造文書案均不爭執。且吳慶財於
86年7月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其中土地複丈略圖亦標明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253、253-1、253-2地號3筆,並於備註欄載明:「253-2地號分割後與256地號土地合併,所有權同一人」,而同段256地號土地於86年6月16日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吳慶財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78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亦已以存證信函表明願依鬮分書完成土地之分割,益見吳慶財確實明知原告亦有分管系爭187、190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本件吳慶財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目前系爭187、1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為如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對此並不爭執。準此,被告丁○及吳慶財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乙○○等人均有義務將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合併為1筆後,再將吳慶財於86年7月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略圖中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要求辦理合併登記,是因鬮分書有說這筆土地要由3個人分,要合併為1筆原告才能分得一部份。又鬮分書實為分割協議,因此被告丙○○、乙○○等人雖否認鬮分書係分割協議,是分管協議,惟此即與上開事實不符。況倘係分管協議,何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依該鬮分書之約定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所辯不可採。被告戊○○等6人另辯稱原告應分得部分在被告丁○那裡,所述不實。
(六)系爭187、190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兩造在耕作,此經被告丁○自認無誤,被告丙○○、乙○○等人辯稱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只有一、三房在耕作,四房即原告並沒有耕作云云,顯然不實。另被告吳慶財所提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對原告本件請求當庭自認,且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並陳稱原253地號土地是吳慶財用偽造文書方法,以更正方式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偷偷分割為2筆,當時伊不知道,吳慶財把原告依照鬮分書應得土地全部霸佔於自己名下,故吳慶財應將霸佔之土地還給原告。分割前原253地號土地,伊與原告、吳慶財3人分管的位置現在還有圍牆、田埂為界。伊贊成系爭187地號土地及系爭190地號土地合併成為1筆,再按照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來分割,並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被告丙○○、乙○○等二人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背前案之既判力:⒈原告前於94年間,於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30號、95年簡上
字第38號民事訴訟中,訴請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慶財塗銷系爭1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丁○所有之系爭187地號土地內,與本件先位聲明第
2項相同,且二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亦均以吳慶財偽造文書判決確定為原因,是以,本件訴訟顯與前案之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而駁回原告之訴。
⒉又被告丁○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96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訴訟中,再次對吳慶財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訴請塗銷系爭18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系爭
190地號土地,且仍以吳慶財偽造文書判決確定為原因,依據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此亦與本件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證明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屬同一事件。⒊至原告另主張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30號事件,原告係以無
效之原因請求塗銷登記,與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聲明、當事人不同,顯有違誤。蓋依該判決以觀,原告最初之聲明主張,雖係以無效原因訴請塗銷所有權,惟嗣後因情事變更,其聲明更正為主文所示,該聲明不論地號、面積,均與本件聲明相同,僅當事人增加1人而已,該案既經二審判決駁回確定,則本件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之規定。
(二)原告請求履行鬮分書之約定,惟鬮分書上僅記載第256號外乙筆,田3分4厘7毛0絲,各3分之1,即1分3厘
7毛9絲,並無記載兩造3人依位置分管耕作,且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丁○及吳慶財確有分管分耕之事實,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被告丁○及吳慶財所不爭執,則顯無原告分管分耕之情,故原告之主張概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被告戊○○等6人之被繼承人吳慶財取得系爭190地號土地,係依兩造簽訂之鬮分字契約,並經內政部73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264931號函釋准予辦理分割暨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亦准予分割登記,且吳慶財與被告丁○本人親自到地政機關簽名及蓋章辦理,始完成分割登記,而被告丁○之印文亦經鑑定為真,證明被告丁○確實同意辦理分割。另被告丁○前以吳慶財為被告之訴訟,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判決被告丁○敗訴,判決記載吳慶財取得系爭
190地號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即無不當得利。基於上述,則吳慶財分得系爭190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可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丁○、吳慶財所有,則吳慶財及被告丁○所得均較鬮分字書約定分得之1分3厘7毛9絲為多,顯然已違反鬮分字書約定,均屬不當得利。然系爭187地號土地分割後雖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惟斯時原告尚未與被告丁○終結信託關係,原告自系爭187地號土地應分配之部分土地,仍包含於被告丁○分割後所取得之範圍內,亦即系爭187地號土地原告尚應分得178.08平方公尺,而非如原告所指之被告丁○因吳慶財之分割,變成分得1,567.87平方公尺。而上開事實,於另案本院91年自字第77號原告自訴被告吳慶財、丁○背信一案中,判決已詳述甚明,原告對該刑事判決並無提出上訴,可見原告對該判決所敘述之理由並無任何異議,亦即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尚包含在被告丁○所登記之系爭187地號土地內。原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丁○終止信託關係,依法自應與被告丁○辦理分割,而吳慶財則與本事件無涉。詎原告復以面積發生變動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毫無理由。
(五)又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原253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3分4厘7毛0絲,換算後為3,366平方公尺,而原告依鬮分書記載,應分得上開256、25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厘2毛9絲,換算後為610.08平方公尺,而上開256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則原告於上開
253地號土地尚應分得178.08平方公尺。上開253地號土地(面積2934平方公尺)扣除原告應分得部分後,剩餘2755.92平方公尺,由吳慶財及被告丁○辦理分割登記,吳慶財所有之系爭190地號土地分得1377.34平方公尺,尚未逾越原253地號土地可分得之1377.96平方公尺,故吳慶財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應分配之土地仍包含在系爭187地號土地內,原告未受任何損失,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並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吳慶財將原25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取得系爭
190地號土地,已違反鬮分書約定,誠屬無理由,已如上述。又原告提起本訴,旨在分割原253地號土地,以取得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甲部分,惟原告既主張分割已違反鬮分字書約定,則原告於本件所為之主張豈非前後矛盾,實不足採。再者,鬮分書並非分割協議書,只是分管協議。
(七)吳慶財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248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因高院刑庭法官要求當事人庭外和解,所以這個庭外和解對本件沒有任何拘束。況存證信函載明,原告應與吳慶財協商等情,詎原告二次約在代書處協調,一次約在 張績寶 律師處協調,均故不到庭,足見原告對該存證信函內容並不同意,如今復以資為抗辯,顯違誠實信用原則。
(八)又目前系爭187、1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伊對原告所述位置不爭執,但原告只使用系爭190地號土地的一點點,只占用一點點。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只有一、三房在耕作,四房即原告並沒有耕作。另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認為鬮分書裡面沒有253的地號,也認為原告不包括在253地號裡面。末兩造86年7月8日第一次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分割的時候雖然有分3塊,但是地政事務所不准,所以後來才分成2塊,第1次為什麼地政事務所不准,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亦與本件無關。
(九)原告依鬮分書分得之4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000元,系爭19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1100元,原告已取得高價值地段土地,無由與被告等取得低價土地之相同面積,況原告縱有不足土地,其應與信託在丁○之253地號土地範圍內之土地辦理分割,不應由被告等合法取得並經受有既判力拘束之土地任由分割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為兩造所共有,於42年7月31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該土地嗣後經分割為同段
253、253-1地號土地,再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辦理地籍圖重測後,253地號土地新編地號為系爭187地號土地、面積為1,567.87平方公尺,253-1地號土地新編地號為系爭190地號土地、面積為1,377.34平方公尺。
(二)目前系爭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丁○、系爭
1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丙○○、乙○○。
(三)兩造及訴外人吳秀分為四大房,吳慶財係大房吳救之子,第二房吳秀早已分家自立生活,被告丁○為第三房,原告為第四房。
(四)原告、吳慶財及被告丁○於49年8月10日訂立鬮分書,協議系爭187、190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慶財、丁○及原告3人依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管耕作,即編號甲的部分是原告在使用、乙部分是吳慶財在使用、丙部分是被告丁○在使用。
(五)吳慶財與陳國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確定在案。
(六)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3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為己○○,被告為吳慶財,後經本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己○○之訴確定。
(七)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為丁○、被告為吳慶財,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駁回丁○之訴確定。
(八)鬮分書中「⒈土地標示」所示之「第256號外乙筆(放領地)」,係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外之另1筆放領地,即未分割前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1筆而言。
(九)丁○於86年7月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其中土地複丈略圖標明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253、253-1、253-2地號3筆,並於備註欄記載:「253-2地號分割後與256地號土地合併,所有權同一人」,而同段256地號土地於86年6月16日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系爭187、190地號土地,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係位於系爭187地號土地上?或系爭190地號土地上?
(三)原告依據鬮分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原告上開請求有無理由?
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為兩造所共有,於42年7月31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原告、吳慶財及被告丁○於49年8月10日訂立鬮分書,協議系爭187、190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慶財、丁○及原告3人依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管耕作,即編號甲的部分是原告在使用、乙部分是吳慶財在使用、丙部分是被告丁○在使用。該土地嗣後經分割為同段253、253-1地號土地,再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辦理地籍圖重測後,253地號土地新編地號為系爭187地號土地、面積為1,567.87平方公尺,253-1地號土地新編地號為系爭190地號土地、面積為1,377.34平方公尺。目前系爭1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丁○、系爭1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丙○○、乙○○。上開土地共有人丁○於86年7月8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
地複丈申請書,其中土地複丈略圖標明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253、253-1、253-2地號3筆,並於備註欄記載:「253-2地號分割後與256地號土地合併,所有權同一人」,而同段256地號土地於86年6月16日業經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鬮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複丈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証,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既判力?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4年度員簡字第30號民事訴訟中,原告為己○○,被告為吳慶財,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故被告辦理系爭土地25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53-1地號土地,以「更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本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裁定認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己○○之訴確定。而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8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裁定最後既係以程序上之理由而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兩造間訴訟標的之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定之判決,本件自無所謂違反該件既判力之問題,況本件係主張履行契約及不當得利等訴請合併登記與移轉登記,並非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故訴之聲明與前開案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又查,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6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事件,原告為丁○、被告為吳慶財,而己○○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與本件原告為己○○,被告為丁○、吳慶財不同,故於當事人部分不相同,亦非同一事件。故被告丙○○、乙○○辯稱原告起訴有違背既判力云云,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財、丁○及原告3人於49年8月10日訂立鬮分字書,協議系爭分割前253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慶財、丁○及原告3人分管耕作,系爭253地號土地及系爭253之1地號土地原為1筆,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934平方公尺,本來由兩造所共有,後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嗣因被告吳慶財與訴外人即土地代書陳國興於89年2月間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慶財先向被告丁○取得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並由被告吳慶財及丁○製作虛偽不實之協議書記載「...丁○分管分耕○○○鄉○○○段○○○○號,面積為0.156550公頃,吳慶財分管分耕○○○鄉○○○段253之1地號,面積0.136850公頃,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俾憑辦理分割所有權登記...」,並將前開協議書交由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丈量課人員在分管位置圖上記載「253地號,面積:0.156550公頃確由丁○耕作;253之1地號,面積:0.136850公頃,確由吳慶財耕作」等字樣後,將上開資料交由陳國興憑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致使不知情之前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被告吳慶財與陳國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鬮分字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本訴狀之送達向被告丁○表示終止信託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並主張依鬮分字書之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乙○○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8.99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並將該編號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餘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丙○○、乙○○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告丁○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丙○○、乙○○等二人則以前情置辯。
(五)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鬮分字書,其內容雖僅記載系爭256號外乙筆(放領地),被告丙○○、乙○○陳稱並未載明何一地號土地云云,然原告與被告丁○俱指即系爭分割前之253地號,被告丙○○、乙○○亦未指明係其他地號,以當時相關位置言,應可確定上開鬮分字書所載系爭256號外乙筆(放領地)即系爭分割前之253地號土地無疑。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53及253-1地號土地原本既均同屬分割前253地號之一部分,且屬兩造所有,並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嗣遭吳慶財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土地分割為253及253-1二筆,並分別登記在被告丁○及吳慶財名下,而漏未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經被告丁○當庭自認,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受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甚明。被告丙○○、乙○○雖抗辯其取得系爭253之1地號土地,係依鬮分字書及被告吳慶財與被告丁○本人親自到地政機關簽名及蓋章之2人共同同意之分割方案,並經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由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答覆准予辦理分割,始完成分割登記,吳慶財分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系爭分割前253地號土地,為兩造祖先所遺留,為兩造所共有,上開鬮分字書已記載第256號外乙筆放領地(分割前253地號土地),由兩造暫時管作各3分之1,即依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管耕作,當時若非三人共有,何需如此記載?並非記載將來第256號外乙筆放領地將來由吳慶財與被告丁○2人取得,故吳慶財生前與被告丁○二人私自製作之分割方案,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顯已違反上開鬮分字書之約定,而侵害原告之權利。
(七)被告吳慶財前所提出之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影本,其原告為吳慶財與丁○二人,並不含本件原告在內,該案之被告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爭點在於原本系爭分割前之25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丁○名下,被告丁○為家屬身分,非戶長,得否依內政部73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264931號函辦理分割,故上開事件並未處理被告二人私自未經原告同意,將25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為2筆是否合法有據之問題,應係當時尚未爆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3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吳慶財偽造文書犯行,尚不知吳慶財前開偽造文書情節,從而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58號判決及彰化縣政府函內政部答覆准予辦理分割,均不得作為被告2人分別取得系爭253及253-1地號之合法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於法有據。
(八)被告丙○○、乙○○雖又辯稱原告之前尚未與被告丁○終止信託關係,故其所應分得之部分尚包含在被告丁○所登記之系爭253地號土地內,與伊等無涉云云,然查,系爭253及253-1地號土地原本既屬兩造所共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如前所述,本件訴訟中原告已一再表明終止信託關係,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依據原告、吳慶財及被告丁○於49年8月10日訂立鬮分書,協議253地號土地(後經吳慶財及被告丁○擅自分割成253及253-1地號,重測後為系爭187、190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慶財、丁○及原告
3人依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管耕作,即編號甲的部分是原告在使用、乙部分是吳慶財在使用、丙部分是被告丁○在使用,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會同兩造與彰化縣溪湖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原告 陳明 門牌號碼大新路310號建物係 伊之子 建造20餘年,起訴狀所附附圖甲乙間界線東南側新圍牆係原告所建,被告丙○○亦在場陳稱:原告所稱甲、乙間界線水泥板圍牆係吳慶財於民國七十幾年所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所附簡圖可稽,(彰化縣溪湖地政所複丈成果圖似誤將B部分使用者載為吳慶財),設若253-1地號土地即系爭190地號土地應全歸吳慶財所有,則吳慶財又何需於民國七十幾年在原告所稱甲、乙間界線水泥板圍牆?故由原告主張鬮分書分管耕作位置,經被告丁○自認,與被告丙○○上開所述,益見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依據鬮分書約定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其所應分得之部分係登記在被告丙○○、乙○○名下系爭190地號中B部分土地,而非被告丁○所登記之系爭253地號土地內,尤其,由被告吳慶財曾於92年間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明「本人將附圖橘色斜線部分之面積分割併己○○所有之256地號土地(面積均以四十九年間之鬮分書為準)」,益證吳慶財亦認為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係位於吳慶財所有之系爭190地號土地甚明,是被告丙○○、乙○○所辯,顯不足採信。
(九)原告主張依鬮分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上開鬮分書係原告、吳慶財及被告丁○於49年8月10日訂立,距本件訴訟繫屬雖已餘15年,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慶財曾於9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記載「本人將附圖橘色斜線部分之面積分割併己○○所有之256地號土地(面積均以四十九年間之鬮分書為準)」,此有台中法院郵局第02486號存證信函可稽,可知吳慶財當時亦承認為原告所主張應分得之部分係位於當時吳慶財所有之系爭190地號土地,亦即吳慶財於9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即承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鬮分書約定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應依法重新起算時效,故原告依鬮分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主張可採。
(十)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伊與吳慶財及被告丁○於49年8月10日訂立鬮分書,協議系爭187、
190地號土地由被告吳慶財、丁○及原告3人依起訴狀所附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管耕作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鬮分書等為証,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鬮分書係分割協議,經被告丁○自認在卷,同意按此分割,被告丙○○、乙○○雖抗辯鬮分書係分管協議,並非分割協議云云。查被告丁○於86年7月8日提出土地申請書,聲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253地號分割成253、253之1、253之2等三筆地號土地,且於土地申請書備註欄記載「253之2地號分割後與256地號(己○○所有)土地合併(嗣遭地政機關拒絕),此有土地申請書與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當時吳慶財亦不反對如此分割,於本件訴訟中對此經過情形亦不爭執,顯見鬮分書縱僅記載三房暫管耕作,然亦記載各三分之一,且有各人具體面積之記載,探求各當事人當時之真意,應係分割之協議,即約定日後按此分割無訛。況吳慶財曾於9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及被告丁○,函中記載「本人將附圖橘色斜線部分之面積分割併己○○所有之256地號土地(面積均以四十九年間之鬮分書為準)」,此有台中法院郵局第0248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信函中已在明「分割」併己○○所有之256地號土地,而256地號土地係登記原告名下,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益證吳慶財當時亦認同原告上開主張,即認為原告應分得之部分係位於當時吳慶財所有之系爭19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土地,亦即吳慶財於92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即承認原告得依上開鬮分書取得附圖B部分土地。否則何需標明「附圖橘色斜線部份」位置,故縱認上開鬮分書非分割協議,然由上開鬮分書及被告丁○於86年7月8日提出土地申請書,聲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將253地號分割成253、253之1、253之2等三筆地號土地,與吳慶財所寄發給原告及被告丁○之存證信函所載,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丙○○與乙○○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十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終止信託關係與履行鬮分書約定,請求被告丙○○、乙○○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8.3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此部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將系爭19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部份,並將編號A部份土地由被告丙○○、乙○○取得,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云云,此部分核與原告無涉,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18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二部份,並將編號B部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丙○○、乙○○取得,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云云,然被告彼此之間有無不當得利係被告彼此之間之問題,核與原告權益無涉,應不在原告請求之範疇內,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條件,亦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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