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8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458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分係前雇主與勞工。丙○○因未給付甲○○薪資,甲○○與其配偶乙○○於民國96年8月18日晚上9時許,至丙○○位於宜蘭縣○○鎮○○里○○○路○○號住處協商時,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乙○○左大腿及拉扯乙○○右手,致乙○○受有右手臂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