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7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7年9月20日下午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微量之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於右手虎口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0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需按時接受尿液毒品反應檢測,經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參警卷第1至3頁)、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於97年9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呈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10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足稽(參警卷第5至
7),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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