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補字第19號
原 告 龔明
被 告 龔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素華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下爭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7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3月
2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得受
利益,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8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62
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055,425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02,080元×面積1,510
㎡×158/10000)+房屋現值620,000元=3,055,4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