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信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664、19496號;本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信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鄭信凱與 張瑞哲 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3時3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586巷口處因行車糾紛,鄭信凱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張瑞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至忠孝路410巷復轉往永二街447巷發生追逐途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可為多數人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張瑞哲辱稱:「廢物」等語,而足生損害於張瑞哲之名譽。案經張瑞哲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信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哲之證詞(警卷第3至8頁、偵1卷第13至18頁、偵1卷第49、50頁)
三、被告鄭信凱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道路上以「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係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鄭信凱因行車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率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以發洩自身不滿情緒,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名譽受貶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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