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9月4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8日前之│106年6月23日前之│106年6月18日前之│││某時│某時│某時│├──────┼─────────┼─────────┼─────────┤│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6年度調│臺北地檢106年度調│新北地檢10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054號、107│偵字第3054號、107│字第28493號│││年度偵字第3211號│年度偵字第3211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19││││號、第317號│號、第317號│9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8月6日│107年8月6日│107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19││││號、第317號│號、第317號│99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9月4日│107年9月4日│108年1月22日│││日期││││├───┴──┼─────────┴─────────┼─────────┤││編號1、2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新北地檢108年度執│││20號、第3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字第5146號││備註│緩刑2年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助字第264號)││└──────┴───────────────────┴─────────┘┌──────┬─────────┬─────────┬─────────┐│編號│4│5│6│├──────┼─────────┼─────────┼─────────┤│罪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底至5月│106年8月7日│106年12月8日│││25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491號、第29│字第28491號、第29│字第28491號、第29│││492號、第29494號│492號、第29494號│492號、第2949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7年度調偵字第│、107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2853號│285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69號│69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69號│69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日期││││├───┴──┼─────────┴─────────┴─────────┤││編號4至6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備註│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951號)│└──────┴─────────────────────────────┘┌──────┬─────────┬─────────┬─────────┐│編號│7│8│9│├──────┼─────────┼─────────┼─────────┤│罪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18日前之│106年6月18日前之│106年6月22日前之│││某時│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7年度偵│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28491號、第29│字第28491號、第29│字第7674號│││492號、第29494號│492號、第2949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7年度調偵字第││││2853號│285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8年度審訴字第38││││69號│69號│8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13日│108年9月12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7年度審訴字第20│108年度審訴字第38││││69號│69號│8號││判決├──┼─────────┼─────────┼─────────┤││判決││││││確定│108年4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11月27日│││日期││││├───┴──┼─────────┴─────────┼─────────┤││編號7、8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備註│2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字第633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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