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CUONGVIET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CUONGVIET(中文名: 阮強越 )於民國103年2月9日晚上9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金鳳越南小吃店」處,因細故與 陳金桂 發生口角衝突,NGUYENCUONGVIET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金桂之臉部及頭部,壓制其肩膀,並出手推倒陳金桂導致頭部撞及電線桿,致陳金桂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臉部2cm、5cm挫傷,左臉頰8×2.5cm挫傷等傷害。隨後在場之 陳氏紅 見狀上前制止,NGUYENTRUONGNGOCMINH(阮 張玉明 )、NGUY
ENTHIKHANH( 阮氏慶 )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NGUYENTHIKHANH(阮氏慶)上前拉扯陳氏紅的頭髮並將陳氏紅壓制,另由NGUYENTRUONGNGOCMINH( 阮張玉明 )以腳踢陳氏紅的左腰部,起身時再遭NGUYENTRUONGNGOCMINH(阮張玉明)攻擊頭部等身體各處,致陳氏紅受有左腰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手無名指1×1公分擦傷等傷害【其中阮張玉明、阮氏慶涉嫌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案經陳金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金桂提告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和解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王鍾湄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