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聲請人 楊金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同為土地共有人,惟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下同)78年1月23日死亡,因被繼承人子女均已死亡,又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 楊雷炎治 繼承開始(即78年1月23日)時,尚有其第三順位繼承人雷水(於100年9月19日死亡)、繼承人 雷木生 (於88年6月29日死亡)及 張雷銀治 (84年4月5日死亡)等於仍生存且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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