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潔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思潔與 張峻豪 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晚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之X-CLUB夜店認識,陳思潔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張峻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租屋處過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中午某時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張峻豪所有皮夾1個〈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嗣則離去。
二、陳思潔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1「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融卡簽帳單後〈該金融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又金融卡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陳思潔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名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收執聯上〉,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表明其係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陳思潔,並致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豪、該特約商店及郵局對於VISA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二編號2「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郵局金融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金融卡簽帳單後〈該金融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又金融卡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陳思潔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名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收執聯上〉,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表明其係以上開郵局金融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2「所得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服務與陳思潔,並致郵局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豪、該特約商店及郵局對於VISA金融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
表二編號3、6至10、12「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3、6至10、12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6至10、12「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陳思潔,並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豪、各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3、6至10、12所示)。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109年10
月21日晚間9時餘許,前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於附表二編號4⑴、⑵「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⑴、⑵「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陳思潔,並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予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豪、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餘許,前往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⒈於附表二編號5⑴「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⑴「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陳思潔,並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豪、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⒉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⑵「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在該特約商店人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署名1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該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1聯;又信用卡簽帳單係屬感光紙材質,陳思潔在商店存根聯偽造之上開署名並未再複寫於持卡人收執聯上〉,再交還給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表明其係以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得財物」欄所示金額之財物與陳思潔,並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豪、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署押及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陳思潔係就附表二編號5⑴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1「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晶片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與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所得利益」欄所示金額之服務與陳思潔,並致台北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峻豪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張峻豪、該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三、嗣經張峻豪查詢郵局手機軟體及接獲台北富邦銀行傳送消費確認密碼之電子郵件消費通知,始察覺有異,向陳思潔求證,陳思潔表示將返還款項卻毫無消息,張峻豪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峻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思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1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54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至25、87至8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97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5至17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
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參照)。且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供參)。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二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
二、㈢即附表二編號3、6至10、12、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㈥即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詐得住宿服務;就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二編號11詐得載送服務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39、47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
二編號2、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二編號5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㈣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而完成交易以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就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持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佯以張峻豪名義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8次詐欺取財罪
、1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損及告訴人張峻豪、被害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各罪,爰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皮夾1個、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
、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現金500元,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峻豪,查:
皮夾1個、現金500元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郵局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雖亦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張峻豪事後已透過掛失程序使之失其效用,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卷第23頁),堪認該等物品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所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
之財物及利益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峻豪及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2、犯罪事實二、㈤即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就前開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如附表二編號1、2、5「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已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收執之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次冒名刷卡行為所取得之持
卡人收執聯,為被告所有而為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查現今金融卡簽帳、信用卡簽帳形式均係由電腦列印感光紙材質之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簽名乃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須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㈤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犯罪事實罪刑沒收1犯罪事實一陳思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刷卡時間特約商店所持用之信用卡或金融卡、刷卡金額(新臺幣)、所得財物或利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證據罪刑沒收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09年10月3日凌晨0時5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KoDo和牛燒肉店」上開郵局金融卡,1,602元,餐點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署名1枚⑴上開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單、圈存解圈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3、57頁)、⑵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照片(見核交卷第35頁)陳思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之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44分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雙星大飯店」上開郵局金融卡,1,000元,住宿服務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署名1枚⑴上開郵局金融卡圈存解圈交易紀錄、消費明細單(見偵卷第31、33頁)、⑵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照片(見核交卷第33頁、偵卷27頁)、⑶雙星大飯店住房紀錄影本(見偵卷第29頁)陳思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融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109年10月3日凌晨2時44分臺中市○區○○路000○000號「OK超商臺中民族店」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66元,商品無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拾陸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⑴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14分、⑵109年10月21日晚間9時25分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臺中逢甲店」⑴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20元,商品⑵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302元,商品無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貳拾貳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7〉⑴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9分、⑵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臺中市○○區○○路00○00號「康是美藥妝新逢星門市」⑴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39元,商品⑵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3,000元,商品⑴無、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賴」署名1枚⑴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照片(見核交卷第25頁)陳思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零參拾玖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109年10月21日晚間10時5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摩曼頓逢甲福星門市」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315元,商品無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109年10月21日晚間11時1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2,480元,商品無⑴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照片(見核交卷第27頁)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09年11月1日晚間9時3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ABC福星店」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310元,商品無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109年11月13日晚間8時1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蛤?!臺中公益店」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1,716元,餐點無⑴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⑵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照片(見核交卷第29頁)、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之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號「年輕人眼鏡逢甲店」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800元,商品無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109年11月19日下午6時15分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灣高鐵臺中站」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765元,載送服務(車票費用)無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陳思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109年11月20日下午3時5分高雄市○○區○○○路00號「BERSHKA-FAREASTERN(高雄大遠百)」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791元,商品無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卷第61至71頁)陳思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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