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銘選任辯護人陳柏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40號、第3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建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連繫購毒者之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
下午2時19分至同日23時許止,以上開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卓嘉偉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於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中清路與環中路之大雅果菜市場碰面,賴建銘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卓嘉偉收受,並向卓嘉偉收取價金1千元,而交易完成。
㈡緣卓嘉偉於警方查緝他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
索時在場,且向警方供稱賴建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並同意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 嗣賴建銘 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4時許,先以上開手機內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卓嘉偉表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無購毒真意之卓嘉偉於警方監控下,與賴建銘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以4千元之價格交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前等待賴建銘。嗣賴建銘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上述地點後,卓嘉偉立刻進入該車車內,賴建銘即以4千元代價販賣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嘉偉收受,並收取上開價金。嗣賴建銘、卓嘉偉一同下車進入上址娃娃機店內之際,賴建銘旋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賴建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卓嘉偉收受等情,惟否認其已向證人卓嘉偉收受價金1千元,並辯稱:證人卓嘉偉沒有付錢,其尚未收到此次販賣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堅稱並未向證人卓嘉偉收受1千元價金,且自被告與證人卓嘉偉之對話紀錄觀之,證人卓嘉偉確實積欠被告交易毒品價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卓嘉偉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卓嘉偉收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第32995號偵卷第35頁、第27740號偵卷第41至51、275至278頁、本院卷第69至76、14
1、142頁),並經證人卓嘉偉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第27740號偵卷第119至149、269至272頁、他卷第87至89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並有卓嘉偉手機內與被告通訊截圖6張、行程詳細資訊截圖1張、110年3月22日監視器附影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43至5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卓嘉偉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其於110年3月2
2日晚上,在臺中市環中路與中清路之果菜市場,以1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原本欲向被告購買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其當時未攜帶足夠現金,故僅購買1千元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此次有將價金交付予被告收受等語明確(見第27740號偵卷第119至145、269至272頁、他卷第87至89頁),且參以毒品交易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乃交易常態,證人卓嘉偉所述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倘若證人卓嘉偉確實積欠上開1千元毒品交易價金,且自該次交易後至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為止,長達5個月仍未歸還全額價金,實難想像被告在此種情形下,仍願於110年8月31日再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嘉偉。況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證人卓嘉偉身上亦有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若證人卓嘉偉仍然積欠前述1千元價金,被告大可於此時向證人卓嘉偉索要欠款或要求先行清償債務,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猶交付價值4千元毒品予證人卓嘉偉並收取該次交易價金,而未處理被告所辯稱之1千元賒欠款項,實不合理。故應以證人卓嘉偉上開所述為可採,堪認前開毒品交易證人卓嘉偉已當場支付價金1千元予被告收受。又證人卓嘉偉雖曾於110年7月5日下午3時17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告表示「我拿之前欠的錢還你/分期還給你/多少一點一點給你」,有對話截圖1張在卷可參(見第27740號偵卷第99頁),然上開對話並未指明係被告與證人卓嘉偉間因何事所生之欠款;況雙方後於110年7月13日利用通訊軟體通話,被告亦表示「現在你可以給我多少」,亦有對話截圖1張可參(第27740號偵卷第101頁),另參酌證人卓嘉偉就較低金額購毒款1千元若需分期給付,豈有就較高金額購毒款4千元部分可以一次全額給付之理,是上開對話所指欠款應係被告與證人卓嘉偉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㈡犯罪事實欄㈡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第32995號偵卷第35頁、第27740號偵卷第41至51、275至278頁、本院卷第69至76、141、142頁),核與證人卓嘉偉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7740號偵卷第161至171、269至27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手機頁面截圖、現金4千元採證照片、證人卓嘉偉手機內Telegram與被告通訊截圖、卓嘉偉、被告Telegram個人資料截圖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8月31日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7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142號鑑驗書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採證照片2張、扣案行動電話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第27740號偵卷第29、165、173、175、211至235、313頁、第32995號偵卷第189、197至1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⒉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
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先詢問證人卓嘉偉是否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與無購毒真意之證人卓嘉偉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抵達上開地點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待交易完畢毒品後,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足見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證人卓嘉偉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二級毒品買賣,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並不構成陷害教唆至明,且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應係成立販賣未遂罪名。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之利益為可
獲取個人免費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其向上手購買數量愈多,價格愈划算,故其一次會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將多餘數量轉售給證人卓嘉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2月、5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其餘部分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⑵詐欺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徒刑5年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僅就其他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卓嘉偉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之、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來源即「 王昰揚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中檢謀平110偵27740字第111901178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1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0440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9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部分,販賣數量甚微、對象僅1人,若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
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被告明知不能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又參以立法者鑒於第二級毒品之氾濫程度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且為進一步增加犯罪成本,有效達到防治毒品擴散之目的,亦提高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冀能達到遏止第二級毒品流竄之目的,是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審酌上開情節,並參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重(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第二級
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為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或著手販賣毒品欲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晶體,送驗後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142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證(見第27740號偵卷第313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證人卓嘉偉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與證人卓嘉偉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未遂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實際收取現金1千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述收取價金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㈣並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4千元部分,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時向證人卓嘉偉收受之毒品價金,惟上開款項為證人卓嘉偉所有,且已發還予證人卓嘉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稽以本案係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由證人卓嘉偉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並於警方監控下,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交易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被告,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與
本案無關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欄㈠賴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2犯罪事實欄㈡賴建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起訴書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聯繫證人卓嘉偉交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2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B0000000】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259公克驗餘淨重:0.1172公克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銷燬。3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4分裝袋1包(無)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分裝所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現金新臺幣1千元(無)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6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B0000000、B0000000】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786公克驗餘淨重:0.2705公克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142號鑑驗書(見第27740號偵卷第313頁)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未遂犯行中,供與證人卓嘉偉交易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2207公克驗餘淨重:0.2129公克7現金新臺幣4千元(無)扣案4千元部分業經發還予證人卓嘉偉。且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自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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