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王傳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彥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彥辰積欠聲請人債務,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02、3244號拋棄繼承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證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2602、324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正。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結果均查無財產,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誤,並於111年6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聲明願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至今未獲回覆,可見被繼承人現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甚為明確。是本件被繼承人既無任何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