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侃諾選任辯護人陳奕璇律師
王可文律師被告 李凱翔
吳宗彥 王哲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52號、第143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5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侃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詹侃諾、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王哲嘉於民國108年4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處得悉交付金融帳戶可得款花用,進而轉知李凱翔、吳宗彥及詹侃諾,其等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5月間,由詹侃諾交付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凱翔,李凱翔則連同其自不知情之簡文豐處取得 陳美蘋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於新北市樹林區彭福國小側門處,一併交付予吳宗彥,吳宗彥即持往新北市○○區○○街某處轉交王哲嘉收受後,再由王哲嘉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5月7日凌晨1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郵寄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曹雪莉呂居旻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曹雪莉、呂居旻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呂居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詹侃諾、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侃諾、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62頁、第99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雪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居旻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952號卷【下稱偵9952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035號卷【下稱偵18035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曹雪莉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曹雪莉)、被告王哲嘉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8年5月28日108忠法查密字第45861號函及所附系爭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08年2月
1日至108年5月24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呂居旻)、告訴人呂居旻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企銀
108年7月18日108林口字第139號函及所附系爭臺灣企銀帳戶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表、查詢歷史事故記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9952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136頁、偵18035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詹侃諾、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曹雪莉、告訴人呂居旻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提領,被告4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提供被告詹侃諾申辦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陳美蘋申辦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曹雪莉、告訴人呂居旻等2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4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4人係因一時失慮而輕率提供被告詹侃諾申辦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陳美蘋申辦之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曹雪莉、告訴人呂居旻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其等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曹雪莉所受損失,告訴人呂居旻則因不願到庭而無從與被告4人商談和解等情,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曹雪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受話人:呂居旻)可佐(見偵9952卷第148頁、第151頁至第
153頁、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4人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詹侃諾自陳高中肄業、被告李凱翔自陳高職畢業、被告吳宗彥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王哲嘉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詹侃諾未婚、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李凱翔未婚、之前從事木工業、月薪約3萬餘元、現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宗彥已婚、之前從事冷氣風管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現待業中、需扶養1名3歲小孩及父母,被告王哲嘉未婚、現為市場送貨員、月薪約
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被告詹侃諾、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等犯後均知坦承犯行,又已賠付被害人曹雪莉全部損失,告訴人呂居旻因未到庭,並表示不對被告4人求償,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足認被告4人已知悔悟,再參酌被告4人係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告4人均正值青年,若其等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對於被告4人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4人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斟酌被告4人所涉犯罪情節,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詹侃諾緩刑2年,被告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所為業已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侵害,又未能彌補告訴人呂居旻所受損失,為促使其等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並預防再犯,爰參酌被告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規定,命被告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李凱翔、吳宗彥、王哲嘉3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4人有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侃諾、王哲嘉前揭所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
是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本件被告詹侃諾、王哲嘉均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前,即提供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非於詐欺犯行後,始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匯│詐騙金額(│││被害人││款帳戶│新臺幣)│├──┼────┼───────────┼─────────┼─────┤│1│曹雪莉│108年5月9日12時40分│108年5月9日14時│15萬元││││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33分許,在臺中市000
0000000000000○○○區○○路○○號合作│││││蕭姓友人,因需款孔急需│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借款云云,致曹雪莉陷於│行內,臨櫃匯款至系│││││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爭彰化銀行帳戶。││├──┼────┼───────────┼─────────┼─────┤│2│呂居旻│108年5月9日,詐騙集│108年5月9日17時│2萬9989元││││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呂居旻│49分許,在桃園市000
0000000000000○○○區○○路○○○號統│││││員,因公司系統作業錯誤│一超商星宇門市內,│││││,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至系爭臺灣企銀帳戶│││││云云,致呂居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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