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以訴外人 陳興順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之利息,所餘之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記不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貳佰玖拾萬零陸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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