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橋頭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為代償案外人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原告撤回對案外人偉成公司之擔保品強制執行案(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八四五號)後,願於三個月內代偉成公司清償一億二千萬元,若未能於前述期間內清償,則願支付原告四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八元之補償金。豈料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被告並未代償案外人偉成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之欠款,依承諾書所載被告即應付原告四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八元之補償金,惟迄今並未支付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八四五號撤回強制執行之通知影本、承諾書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稱兩造間之關係非單純等語。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八四五號撤回強制執行之通知影本、承諾書影本為證。被告除提出聲明異議書狀稱兩造間之關係非單純等語外,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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