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0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四號、三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八十八間二次受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再度施用毒品,除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外,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約每三天施用乙次。嗣其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送驗,繼於同年九月六日、十一月七日,為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三次時間,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尿液檢驗報告表三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之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素行 非佳,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