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債務清償期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1年4月8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於91年4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6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各乙份及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竹北市│溪洲││893-1│田│940│1/5│所有權人:乙○○│││││││││1/5持分│├───┼──┼──┼─────┼────┼──────┼────┼────────┤│竹北市│溪洲││894│田│2394│1/5│所有權人:乙○○│││││││││1/5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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