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6號聲請人新竹縣寶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14號5樓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抵押之不動產如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乙○○○於民國86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並經登記在案。嗣乙○○○於91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2,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3日起至94年8月13日止,以每月為乙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7%計算,並同意聲請人隨時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倘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黃珍妹 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2,600,000元未為清償,依借據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乙○○○於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於90年8月22日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甲○○,並辦妥登記,是聲請人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帳卡、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分別於95年2月21日及同年3月3日合法送達,惟迄今未見相對人及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寶山鄉│雙峰││301│旱│4620‧│全部│即重測前雙溪段雙│││││││78││ 溪小段 631-6地號│└───┴──┴──┴─────┴────┴──────┴────┴────────┘
書記官鍾佩芳